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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4-23 08:0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第五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爱卫会及各委员部门的领导体制及职责表述要进一步明确。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第七条修改为:“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各委员会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七条)

二、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条关于城市和农村义务劳动日以及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门前卫生责任制的有关内容可不作具体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也要再斟酌。也有的委员提出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内容可适当简化合并。根据委员的意见,删除了第十条,同时将该条中“爱国卫生月”的规定作为第十一条的第三款,将义务劳动日在第十一条中作原则规定,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对城市农村结合区域和建筑施工过程中有关环境卫生问题重点作出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在建议表决稿中增加了“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治理”和“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这两条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在对毒鼠强作出禁止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其他剧毒杀鼠剂作出禁止性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此条中可增加对其他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加强管理的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可删除该条第二款关于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已将该条作了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五、     一些委员提出, 可对行政罚款的内容作适当删减。根据委员意见,删除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罚款规定。关于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内容,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具体数额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有国家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处罚数额及幅度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防止随意性。故建议保留这两条处罚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中的一些文字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较大调整。该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