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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4-23 08:2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5日,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普遍赞成对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修订,认为该修订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人事任免工作的实际。同时,委员们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中的称谓前后要一致。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修订草案中的“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统一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将“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统一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

二、    有的委员提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应当与上述规定相一致。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中的“省辖市、自治州、地区辖县(市)、直辖市、神农架林区”改为“下级”。(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不宜规定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其考试工作应由提请单位进行;有的委员则认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有利于增强拟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并且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法律知识考试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对部分拟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据此,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拟任人员仅“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而不发言,没有实际意义。也有的委员认为,拟任人员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以及播放未见面的拟任人员的照片等影像资料,不好操作,不宜作硬性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鉴于修订草案是在总结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基础上,对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行修订的,且修订草案内容比较成熟,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也充分吸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并将条例修订后的施行日期拟定为2004年1月1日。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及条款顺序也作了修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