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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3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秦宏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修订的必要性及经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4年1月25日通过施行以来,为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中共中央也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都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新的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对《办法》加以修订非常必要。
今年元月,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依法设立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后,委员会即开展修订《办法》的立法调研工作。5月下旬,代拟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程序(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试行程序)。7月16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试行程序草案,为修订《办法》打下了较好的基础。8月中旬,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公室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大人事任免工作实践,并借鉴外省人大的做法,草拟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订草案稿)》。9月中旬,委员会负责同志先后赴四川、重庆、广西进行了立法调研。之后,委员会又征求了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意见。10月23日,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省委组织部、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人事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及部分法学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修改意见。会后,人事任免工作办公室对草案稿反复进行了修改。11月17日,委员会会议对草案稿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现在的草案。11月19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将草案提请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议。
二、 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明确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内容。
(二) 关于任免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因此,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了上述内容。
(三) 关于任免范围
1、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了“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项。
2、 考虑到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提出辞职请求的情况,比照外省做法,在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受理“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请求的内容。
3、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副职代理正职”问题的法律解答,草案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对原《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规定分别作了相应修改。
4、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草案第十五条删除了原《办法》第十四条中的“根据省长的提请”一句。
5、 我省设有专门人民法院即武汉海事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及省直管市(仙桃、潜江、天门)、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分别增加了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换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任免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等内容。
我省还设有跨行政区划的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因此,草案也没有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工作作具体规定。我们建议,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工作可比照“专门人民法院”的条款进行。
6、 根据我省已无地区建制的情况,草案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部分内容。
(四) 关于任免程序
1、 根据《试行程序》第二条的规定,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将原《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部分内容修改为:“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2、 根据《试行程序》的规定,在草案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等内容,分别对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提出并印发审查报告、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拟任人选情况、拟任人员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播放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的拟任免人员照片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删除了原《办法》对任免程序规定不够具体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3、 根据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对任免“两院”行政职务正处级以下人员实行合并表决,难以充分反映自己真实意愿的意见,草案第三十九条将任免案的表决方式作了分项表述。将原《办法》中的“可以将每一任免案中的多人一次合并表决”改为:“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选单独进行表决”,作为该条第二项。另增加“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项。
4、 根据我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实际并借鉴外省的做法,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颁发任命书与不颁发任命书、常委会会议当场颁发任命书与会后颁发任命书的人员和范围分别作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会后颁发任命书的人员,由常委会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代表常委会向其颁发任命书。
5、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的内容,作为草案第四十二条。
6、 原《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完全相符。因此,将原《办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作为草案第四十四条。
7、 为了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比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改变名称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任命问题的法律解答,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者改变名称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的内容,作为草案第四十六条。
8、 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的内容,作为草案第四十七条。
(五) 关于删除《办法》第四章
草案删除了原《办法》第四章及有关监督的内容,并把其他内容归并到第三章中。之所以这样修改,一是因为原《办法》中对任命后的监督仅作了原则规定,内容不全面;二是《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对任命后的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原《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作了删除。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部分文字也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