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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4-13 00:3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4年1月16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再作适当修改后,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对修订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测绘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可否对奖励的问题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上位法对奖励的问题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条例对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是适宜的。因此,建议保留该款规定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中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的规定能否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鉴于上位法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对地籍测绘规划的实施明确规定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建议保留目前的规定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仅规定了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和房产测绘,建议将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领域的测绘工作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也纳入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并对各部门的职责明确进行界定。考虑到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上位法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重复,故条例只规定了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房产测绘三种法定测绘。

四、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中“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是否必要、可行。根据测绘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条例此处规定的是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测绘“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五、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是否合理;也有的委员提出,该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的规定已经包含了“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内容,且这样表述容易引起歧义,建议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款与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作了进一步修改。同时,建议条例的施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