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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10-27 06:4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4年7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草案二审稿基本成熟,但考虑到草案二审稿中涉及行政许可的相关事项应与国务院清理行政许可相关事项相衔接,建议草案二审稿暂不提交该次常委会会议表决。5月28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待国务院清理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明确后,再将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表决。

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就法规草案中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专门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咨询。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令发布了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和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项目予以保留。7月13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事厅,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人事部的答复意见和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对草案二审稿进一步作了研究修改。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称草案三审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关于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还应当包括大中专生和技能人才。根据委员的意见,以及中央有关加强人才工作决定的提法,现将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界定为“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草案三审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应当对人才市场的有序竞争和人才的合理流动进一步作出规定,也有的委员提出要体现中央人才工作会议关于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的精神。根据上述意见和精神,在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联网贯通”、“开放有序”的内容,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等内容。(草案三审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不够明确,应当增加一些义务性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中增加了“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增加了“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的内容;同时还增加了一条规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还有的委员建议规定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进行评价。考虑到信用评价作为行业组织的一项职能比较合适,故在草案三审稿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相关的内容。(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事项和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信息网络业务的审批事项可不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据此,并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删除了上述相关规定。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招聘暂不能流动的人员的规定仅限定用人单位还不够,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也要作出相应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草案审稿第二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的规定是否妥当。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文件)关于“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收取培训费”的规定,现将该款修改为“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同时将该款的内容与第二款合并表述。在法律责任中,对违规收取培训费的行为也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可再斟酌修改,有的委员则提出应当增加对应聘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理规定。根据委员意见,现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处罚合并到该条第一项中规定,将第一项中的“伪造许可证”的行为处罚合并到第二项中规定,并将第一项的处罚幅度由“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二项的处罚幅度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关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不够明确,建议明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即有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属于国家规定的事项,故草案二审稿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只作原则规定为宜。(草案三审稿第六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之间相互涵盖,如何处理两个市场关系应当慎重。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针对目前我国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并存的实际,明确提出要通过改革消除人才市场发展中的体制性障碍,健全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的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同时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从我省实际来看,一方面我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制定在先,并运行有序;另一方面我省已经形成了人才市场网络,为确保我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为改革人才市场管理体制创造条件,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的发展。

根据委员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文字和内容进行了修改。草案三审稿共三十一条,其中根据委员意见修改了十五条,新增了三条规定。

草案三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