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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5-07-13 07:3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预防职务犯罪,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有的委员建议,为了改进立法工作,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并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暨湖北省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组成专家组,在调研及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专家修改稿)》。4月下旬,法规工作室将专家修改稿发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从各方面反馈的意见看,以条例草案为基础的专家修改稿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要意见。5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部分省直部门、国有企业、大专院校的意见。5月12日,法规工作室邀请省人民检察院,结合原草案和专家修改稿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关方面及专家组认为,条例草案体系不够明确,层次不够清晰,建议条例草案采用设章的结构形式,具体分为总则、预防职责与措施、监督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同时可对条例草案的内容作适当梳理。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对草案体例按分章结构设置。

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定义应当再斟酌,几种不同类型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可否在表述上一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表述在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不宜改动。但条例草案中预防职务犯罪定义在表述上不够妥当。据此,建议将此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进行事前防范的活动。”(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三、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同时,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社会各方面应当共同参与这项工作。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二条,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具体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同时建议增加相应条款,明确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具体职责。(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还应当在预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重点在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制度完善、责任追究、社会监督等方面作出规定。故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对人事、司法、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重点加强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完善政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和“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等规定,同时还建议增加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等滥用职权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和专家组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中的内容较繁琐,亦不便操作。据此,建议将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条款适当删减,针对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拒不采纳专门机关提出的建议、打击报复控告人和举报人等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四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