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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5年3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气象局局长 刘志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雷击灾害是联合国公布的最严重的十大自然灾害之一,被称为“电子时代的一大公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尤其是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雷击灾害影响的范围越来越广,损失越来越大。雷电灾害防御,关系到公共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关系到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党和国家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高度重视。1998年,国务院赋予气象主管机构管理雷电灾害防御的工作职能。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将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设定为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2001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对防雷管理作了原则规定。以上这些法律法规,为制定条例草案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省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处于南北气候过渡地带,一年四季都有雷暴发生,属多雷暴地区,每年都有雷击伤人死人事件,雷击还造成建筑物受损、计算机网络以及电力、通信系统中断,严重影响人民生命安全和经济建设发展。1998年以来,我省先后发生了黄陂横店油库起火、南漳弹药库爆炸、恩施机场空管指挥系统失灵、武汉晨鸣纸业苇场燃烧、阳逻棉花仓库失火等多起严重雷击灾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0年以来,全省雷击灾害报告死亡47人,伤35人。最大一次雷击灾害死亡8人,伤20人。2004年上半年,仅武汉市就发生雷击事故40起,死亡7人,伤3人。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防雷法规对于保护公共安全,减轻雷灾损失,促进经济发展十分必要。
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我省防雷工作近年来得到了加强。但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的总体水平还不够高,致使雷击灾害较多。2003年,省气象局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了防雷安全大检查,发现大部分被检查单位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应当安装而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问题;已经安装的防雷装置,不合格的占35%。二是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缺乏具体规定,致使管理工作难以落实。《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出台较早,有关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如防雷装置安装的重点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对防雷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缺乏操作性较强的规定。2002年以来,省人大和省人大农村委员会对《气象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了三次执法检查,针对防雷配套法规不完善,防雷管理工作存在较多薄弱环节的问题,明确提出尽快制定我省防雷管理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一)起草依据。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气象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等,同时考虑到了与有关法律的衔接。
(二)起草过程。 2002年11月,省气象局以鄂气发[2002]42号文,请求省人大将《湖北省防雷减灾管理条例》列入2003年立法计划。2003年1月,省人大将制定《湖北省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纳入了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2003年3月,省气象局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以及工作专班,依据有关防雷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草稿,并邀请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的专家进行了论证。2003年10月向省政府报送了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于2003年11月,将送审稿发到省政府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吸纳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作了二次较大的修改。后考虑到法律衔接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412号令颁布实施以后,省法制办于2004年7月至10月,经多次与有关部门协调,就防雷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的规定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对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将《湖北省防雷减灾管理条例(草案)》更名为《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2004年11月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起草调研。在起草过程中,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分别会同省气象局先后到广西、福建、厦门和云南进行了深入的立法调研。这些省市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防雷法规规章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颁布实施后,对加强防雷管理、预防和减轻雷击灾害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外省好的做法和经验对我省起草条例草案起到了借鉴作用。
三、关于条例草案中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防雷装置的安装范围问题。安装防雷装置投资少,作用大,使用期长,是防御雷电灾害最有效、最经济的办法。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雷电灾害防御原则,条例草案设定了安装防雷装置的重点范围(第十条)。一是国家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如一、二、三类建(构)筑物;电力、通讯、计算机网络系统、广播电视网络系统、重要导航设施和场所等;二是可能影响公众安全的公众聚集场所,如机场、广场、运动场等;三是可能因遭雷击而引发二次灾害的,如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等;四是可能因遭雷击对全局性工作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场所,如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防汛指挥机关等。
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做到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问题。国务院412号令设定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的行政许可,由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的对象是专门从事防雷工程的企业和单位,这与建设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颁发的包含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在内的建筑工程资质并不矛盾,建筑资质不包含专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和单位。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取得资质。(第十三条)。
(三)防雷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问题。防雷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防雷装置能否发挥作用,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必须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国务院412号令规定: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条例草案依据412号令,规定防雷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防雷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对涉及公众安全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公告。(第十六条)。
为了方便管理相对人,条例草案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由气象部门对其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参与防雷装置的验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属于国务院令规定的不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防雷装置检测的问题。检测是确保防雷装置有效性的必要手段。《气象法》对防雷检测作了原则要求。防雷检测分为跟踪检测和定期检测。跟踪检测是为了保障新建防雷工程的有效性,定期检测是为了保障防雷装置的长期有效性。条例草案规定了防雷装置检测的制度和检测单位的义务(第十五条、第十七、十八条)。防雷检测是技术性工作,依据国务院412号令的规定,由取得防雷检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问题。条例草案依据《气象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实际,对违反条例草案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具体罚则(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其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条例草案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新设定行政许可项目。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