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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8 02:5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22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需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修订非常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部分成员征求意见。12月20日至22日,法制委员会、省人防办派员到国家人防办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就修订草案的重点问题进行咨询和考察。今年2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先后在武汉、黄石、蕲春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实地察看人民防空工程,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法学专家、部分人大代表和房地产开发商对修订草案的意见。2月20日,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和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3月6日至7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防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国家已有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八条可不作重复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各项、第二款、第三款予以删除,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将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

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外,还涉及其他职能部门,修订草案应当具体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职责,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注意理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在调研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应当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综合研究以上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删去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并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增加“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的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产权问题,上位法没有明确,修订草案不宜对此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第四款中的“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工程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单作一款。(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中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规定应当与变化了的新情况相适应,增强可操作性。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障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五、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应增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方面的约束性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要严格控制易地建设费的收取;还有的委员提出,易地建设费使用要公开、透明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情况。”并在法律责任部分相应增加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六、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要与上位法衔接,适当删减处罚条款和与上位法重复的处罚条款。据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第三十一条“对拒不缴纳或补缴的,从滞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三十二条前七项罚款内容,将第(八)项单作一条,并适当下调处罚幅度。(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同时,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