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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0 09: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7月1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我省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省直相关部门、部分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省律师顾问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并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和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6月上中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先后在武汉、咸宁等市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科技普及工作者、专家以及中小学校、农技推广机构对条例草案的意见。6月22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科技厅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印发征求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7月6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应当对“科学技术普及”的内涵作出界定,以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增强可操作性。据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同时,删去该条中的第三款。(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明确科普工作坚持科学求实的同时,还要增加反对和抵制迷信与伪科学的相关内容。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求实的精神,反对迷信和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和从事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科普事业是公益事业,条例草案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将科普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各有关部门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以保证科普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也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四、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公务员法对国家机关录用人员和职务晋升已作出了统一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以不作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删除该款。(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和调研中有的同志提出,目前我省农村科普工作相对薄弱,农民工科普知识相对匮乏,农村科普工作仍然是我省科普工作的重点难点,条例应当根据我省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现状和农村生产的特点,对农村科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删除该条第二款。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明确“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干部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四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明确“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并增加“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并参与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