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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7月1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近年我省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迅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1997年出台的《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难以适应这种变化,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旬,法制委员会赴孝感、随州开展立法调研。6月下旬,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交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随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道路运输企业、出租车司机及有关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到荆州、宜昌市就条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相应修改,并印发征求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7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优质服务的规定,以强化公共服务意识和质量。据此,建议修订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改善服务条件和手段,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三款)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应当充实有关鼓励、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特别是乡村客运的内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据此,建议从三个方面作出修改:一是明确政府职责,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车率”等规定;二是规定从事乡村客运经营不受许可数量的限制,只要线路符合道路安全通行条例,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许可;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乡村道路运输事业予以支持和扶持,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支管机构应当对农副产品运输流通提供便利,对乡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重点予以帮助。(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客货运经营应具备的车辆数量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不宜通过立法加以固定。还有委员和地方提出,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妥,省人民政府不能改变或者调整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应当删除。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道路运输应具备的车辆已经作了规定,至于具体车辆数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部门规章等予以确定,本条例以不作规定为宜,建议删除该条。
四、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运管机构应在确认经营者已经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后,再予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规定,增设了许可条件,与上位法不符。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规定,同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八条中规定,“准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在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对许可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明”。(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出租车客运经营是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还是另行立法,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委员提出,出租车客运经营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且各地情况不尽相同,修订草案应当对出租车客运经营中的主要问题加以规定。鉴于2004年10月起施行省政府规章(第265号令)设立的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其实施期已满一年,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使其继续实施,修订草案又难以对出租车客支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全面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修订草案中只对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机关作出规定,而对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其他管理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据此,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对机动车的维修予以规范。(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汽车租赁中的私家车挂靠经营,容易造成租赁公司对私家车的疏于管理和经营混乱等问题,建议规定禁止汽车租赁中的挂靠行为。据此,建议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约束较少,相关法律责任过于原则,建议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强化行政执法工作。据此建议: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二是增加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以及“文明执法”等规定。三是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对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管理活动中的不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九、有的地方提出,对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车辆运行应作严格限制。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不能当场制止的”作为中止车辆运行的前提条件;二是将当事人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的时间由7日延长至15日;三是增加“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等内容;四是删除该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法中止其车辆运行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
十、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中罚款的幅度过大,不便于操作,建议区别情形予以细化。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设定的处罚中增加规定“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
十一、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条例名称应删去“管理”二字,改为《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保持一致。据此,建议对条例名称作相应修改,同时考虑到修改后的条例名称与原条例的名称不一致,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增加规定:“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和专用名词解释的条款,并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