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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11 08:1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6年9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突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同时对有关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部门加以列举。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中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的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的规定,是否会涉及到增加人员编制,建议进一步斟酌。鉴于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主要由农业环境保护机构现有人员和乡村的聘用人员承担,不涉及增加人员编制问题,建议将该条中“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相应修改为“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中关于“不得在法律禁止的区域内集中露天焚烧秸秆”的规定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禁止在任何区域露天焚烧秸秆。鉴于1999年国家出台的《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中授权省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条款过多,需要斟酌。考虑到国家将出台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对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的管理可由农业、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有关授权规定。 (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在饮用水源禁止投肥养殖的规定。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加强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农业野生植物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过大,不利于执法;也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设定的处罚偏轻,建议作适当调整。据此,将该条设定的罚款幅度相应修改为: “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的执法主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容易导致互相推诿或者重复执法,应当斟酌。据此,依照国家有关环境法律方面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中执法主体明确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个别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合并,文字进行了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