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6号 >> 文章详情
关于《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7年9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谭徽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必要性
1996年9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11年来,为推动我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维护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人员流动加快,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的任务越来越繁重,难度也越来越大,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对散居民族工作的新要求。特别是近10年来,国家财政、税收等体制已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的一些关于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已失去了继续施行的政策基础,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大对散居少数民族的扶持力度。为了进一步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工作,2006年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新时期民族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发)〔2006〕3号),该文件明确指出:“要尽快修订《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并强调指出:“各级各部门要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大帮扶力度,支持民族乡(镇)、村加快发展。同时,近年来,一些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要求修改该条例。因此,根据新的形势对该条例作适当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的过程和指导思想
2002年,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宗委)将条例的修改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将条例修改列入立法项目的建议书。2003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改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2005年和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都将该法规的修改列入常委会当年的立法预备项目。其间,省民宗委在学习有关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先后到我省的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和民族乡进行调研,征求意见,并参考了湖南、河南、江西、北京等省市的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规,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征求意见稿;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就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条例修改工作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立法计划后,立法进度不断加快。今年4月,省民宗委进一步完善了条例修改内容,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了条例的修改建议稿;6月4日至7日,省民宗委和省法制办公室赴荆州市荆州区、钟祥市九里回族乡和洪湖市老湾回族乡就条例修改进行立法调研;6月18日至24日,省民宗委赴上海市考察、学习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立法经验。在深入调研和借鉴兄弟省、市、区散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省法制办公室又进一步对条例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1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该修改决定草案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适应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立足本省实际情况,力求解决散居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些实际问题,在财政、社会保障等方面加大对民族乡(镇)、民族村(街)的投入,以逐步缩小各民族间的发展差距。同时,考虑到我国城镇化不断加快,我省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不断增长的趋势,我们还增加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清真饮食管理方面的内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对民族乡(镇)在财政方面实行优惠的规定。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按照这一体制,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但其后财政体制发生了诸多变化,对民族乡的优惠财政政策难以落实。为了保证对民族乡(镇)优惠财政体制的连续性,我们这次将原条例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辖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二)关于对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对清真食品有严格的要求,但是,由于某些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导致“清真不真”,造成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矛盾纠纷时有发生,回族等少数民族要求将清真食品的管理纳入法律范畴并依法管理的呼声很高。因此,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并颁发全省统一的清真专用标志。清真专用标志不得擅自转让。”为了保证该规定的有效实施,增强清真食品管理的操作性,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修改草案稿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清真专用标志,撤销转让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责令受让方停止违法行为,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对散居少数民族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的规定。 为切实维护散居少数民族基本权益,根据实际需要,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修改草案稿条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予纳入。”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四)关于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规定。 自由迁徙是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民众不但不应歧视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还应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提供帮助和便利,促进民族团结和共同进步。因此,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修改草案稿第十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依法保护进入本行政区域少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引导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在劳动就业、子女就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提供切实的帮助和便利,支持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兴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修改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