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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7年9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洪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5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决定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已经11年了,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赞同这个修改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赞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修改决定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内容比较单一、成熟,建议对该修改决定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有些委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27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四十二次会议,并邀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共同对该修改决定草案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韩忠学出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修改草案稿第十八条)中的“引导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条“依法保护进入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不相符。据此,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修改草案稿第二十条)中的“照顾”修改为“依据”,“合法权益”修改为“合法权利”。参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表述,委员会建议可不作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应当”、“应”较多,建议都修改为“必须”;有的委员建议,修改决定草案应通盘考虑“应当”、“要”、“必须”的使用。据此,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修改草案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两个“应当”和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修改草案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前的“应”删除,(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五条),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修改草案稿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照顾”修改为:“要充分考虑。”(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草案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文字表述不够简练。据此,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为主或者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属于少数民族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优惠政策。”(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修改草案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散居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困难,给予充分、可靠的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据此,委员会对该条所涵盖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对照分析和研究,认为该条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六、有的委员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后增加“人员”二字。据此,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后增加“人员”二字。(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七、有的委员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修改草案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在大专院校也应当设立清真食品服务网点”的规定。委员会审议时认为不作增加为宜。同时,根据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民宗委、法制办的意见,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在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修改为:“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
八、根据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民宗委的意见,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九条)中的“并颁发全省统一的清真专用标志”修改为:“并颁发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志。”(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修改草案稿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关于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迁移问题,仅仅规定“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是不够的,还要征得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同意。经认真研究,委员会建议该条可不作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修改草案稿第四十三条)关于罚款的规定,涉及政府部门太多,建议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该谁管就谁管。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委员会建议该条可不作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十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此外,委员们还对该修改决定草案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