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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8-09-25 08:0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8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意见,体现了监督法基本原则和精神,内容比较成熟和便于操作。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议期间,法规工作室会同财经委、预工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并提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草案转请换届后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产生后,法规工作室于2月下旬提前将草案二审稿及立法说明等相关立法文件、参阅材料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法制委员会成员审阅,以便熟悉和掌握情况。3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法规工作室相关人员到咸宁市召开座谈会,听取咸宁市人大常委会、“一府两院”,部分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草案二审稿的意见。3月13日,法规工作室结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对草案二审稿作了研究修改。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

按照主任会议意见,3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草案三审稿起草修改情况及三审稿中有关专项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大违法问题监督等几个主要内容,向省委作了汇报。根据省委要求,法规工作室在比较分析外省市相关立法基础上,结合我省人大监督工作实际,对办法草案三审稿有关内容进一步作了适当修改。5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对该稿再次进行了研究审议。5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将两处修改情况报经省委同意。5月19日至2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友凡和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了全国人大组织的监督法培训班,根据这次培训班的精神,对办法草案又作了适当修改。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该款中“熟悉了解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可以删去。据此,对该款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三审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中有关“专项工作满意度测评”的规定,修改为“工作评议”为宜。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监督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的一些具体做法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完善,外省市立法大都没有对专项工作作出“测评”规定,据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草案三审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三种处理方式,可适当调整顺序。据此,建议将该款第(三)项修改为第(一)项。(草案三审稿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中应当增加有关计划、预算调整提出时间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计划调整部分所列的计划指标以及调整比例是否合适,不好把握,建议不作具体规定;也有的委员提出,对计划的监督不同于对预算的监督,该项所列指标要适应国家宏观政策可能的变化;还有的委员建议,在该项中还应当增加“国民生产总值”、“物价指数”等指标。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增强计划调整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计划调整予以适当地具体化,但计划调整所列指标又不宜过于具体。据此,建议在第十七条“审查和批准”前增加“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一句;对该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草案三审稿第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算调整部分,建议删去其中的“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重点对超预算的支出作出规定,预算收入增加可不作要求;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该项中的有关市、州和县级地方的预算调整的内容;也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应当增加内容,加强人大常委会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监督。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省级预算监督的决定,对预算收入、支出两个方面调整都作了规定,并且将调整比例明确为“百分之三”,该决定比较符合实际,多年来执行效果也比较好。为了保持连续性,并考虑到省以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预算监督的普遍要求,草案二审稿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为宜;有关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监督,监督法第十八条已有规定,为了进一步体现对该项资金的监督,建议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草案三审稿第十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便于特定问题调查的组织实施,实施办法应当对“特定问题”作出界定。根据委员意见,并考虑到监督法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启动情形已作明确规定,建议在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草案三审稿第四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九章“其它规定”第五十七条有关“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监督”的内容,可在“执法检查”部分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参照外省市立法,建议将该条调整到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之中,并修改为:“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人大常委会不具体处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二是明确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的处理情况,人大常委会可以以适当形式开展跟踪监督,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作了适当合并和文字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实施监督法的办法,有一个随着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加强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地方人大监督工作会呈现出许多新经验、新情况和新问题,今后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相关配套制度建设,适时完善和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