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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厅长 吴永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同步施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具有湖北特色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第一,是应对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和当前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的需要。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发展迅猛,2007年全省公路通车里程已达181791公里,其中高速公路2300公里。全省机动车保有量478.93万辆(其中摩托车328.5万辆),全省共有驾驶员568.48万人。在机动车和驾驶员总量持续高速增长、道路交通行为愈发频密的情况下,我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据统计,2007年,全省共发生交通事故8986起,死亡2142人,受伤11355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3427.8万元。今年1至4月,全省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261起,死亡542人,受伤2955人,造成经济损失达682.5万元。就全国而言,每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以10万人左右的数量高居世界第一,这等于每年消失一个中等县城的全部人口。交通事故是和平年代直接致人伤亡的头号杀手;有人形容交通事故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马路就是战场!在严峻形势之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度。
第二,是贯彻实施《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需要。《交通安全法》设定的交通违章处罚额度较以前有较大幅度提高,考虑到全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同时,《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和《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也明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机动车的登记、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自行车载人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是延续和拓展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验的需要。《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根据全省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我省于2000年和2003年先后出台了《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省政府189号令)和《湖北省公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243号令),对全省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上述两部省政府令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废止。在草案中保留了过去我省好的经验做法,如对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员明确规定休息和驾驶时间,限定行驶速度和车辆装载,要求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等,以保障客运交通安全。
二、起草经过
2003年10月《交通安全法》颁布后,省公安厅就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配合相关立法部门做好条例的考察、调研、论证、修改工作。
一是成立起草小组。省公安厅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多次召开厅长办公会专门研究。2003年底,成立了由厅主要领导挂帅的起草小组,厅交警总队和法制处设专人负责,上报立法计划,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草拟初稿。
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在初稿完成后,省公安厅首先在全省公安机关和交警部门内部征求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于2005年1月形成《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这项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按照立法程序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书面征求了省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农业厅、教育厅、工商局、物价局、安监局、质监局、保监局等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多次调整和修改。鉴于道路交通立法涉及面广,人民群众关注度高,为使更多的群众能参与到这项立法中来,充分发表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送审稿)》发布在湖北省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湖北日报》、《楚天都市报》、《楚天金报》、湖北人民广播电台、湖北电视台、荆楚网等媒体和网站均转载了相关信息。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数百条意见和建议。
三是召开座谈会、讨论协调会。2004年至2007年,省公安厅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分别在武汉、荆州、宜昌、荆门、咸宁、鄂州等地及有关县、市、区召开有司机代表、运输单位代表、群众代表、政府法制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基层交警等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讨论会二十余次。2007年4月,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省政府领导关于“要进一步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进一步修改,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的指示,省政府法制办在省公安厅组织召开我省政府立法史上最大规模的立法讨论会,就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中的有关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会议邀请了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进行论证;省直机关22个相关部门负责人,武汉、荆州、咸宁、鄂州市法制办,政府有关部门、运输企业、司机、群众、交警代表等近百人参加讨论;省人大内司委和法规工作室的有关同志到会进行了指导。
四是赴外省市进行考察和调研。省人大及内司委对这项工作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重视。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高瑞科带队专程赴内蒙、黑龙江等地进行考察;今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带队赴安徽、浙江两省和武汉、黄石、鄂州进行了进一步考察和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借鉴好的做法,深入探讨有关立法问题。2006年,省政府法制办有关立法人员也前往江苏、浙江两省进行考察、学习。
通过多种形式、多层次、广泛深入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方方面面的意见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表达;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在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反复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07年10月1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原则通过《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的总体思路。一是以上位法为依据,体现地方特色。《条例(草案)》基本上依照上位法的体例,本着“不重复上位法的具体规定,明确细化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增加与上位法不冲突的地方性规定”的原则设置相关条款。二是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车的管理规定,对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的规定,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障碍设施的专门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规划人行横道线的规定,体现了关注弱势群体,方便广大群众的立法思想。三是细化处罚标准,限制民警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执法随意性。
(二)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有关救助基金的设立和运行问题,是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反映最强烈、最迫切的问题之一。《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取消了原来肇事方不支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可以扣留肇事车辆的规定,这使得当前处理交通事故中,遇到外地车辆或者是保险公司的预付费用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是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情况,事故伤者往往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长期以来,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事故中,经常发生因肇事方无力赔偿而导致事故无法处理,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为解决这个难题,《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关规定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尽快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是完善交通事故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当前交通事故处理中难点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关于机动车号牌拍卖。《条例(草案)》规定在坚持随机选号的原则下,设计了可以对部分机动车号牌实行拍卖,拍卖所得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制度。建立这项制度,既可以弥补政府财政和社会保障体系暂未覆盖交通事故受害者层面的欠缺,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机动车选号中所存在的种种不公正、不透明的行为。为此,在认真征求了社会各界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借鉴浙江、安徽等省的经验,《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发放部分机动车号牌。拍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超过全部数量的20%。拍卖所得缴入国库,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考虑到机动车号牌的拍卖、资金管理和使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工作,故《条例(草案)》规定:机动车号牌拍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关于细化《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有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专业性很强。交通事故处理是否科学、公正,也是衡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素质和业务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鉴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内,参照上海、江苏等省、市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从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对交通事故处理作了相应细化规定,以利于实际操作。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本草案在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的设置上与该决定有细微差别,建议省人大在审议修改时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五)关于当场收缴罚款。《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仅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而对机动车驾驶员当场处罚后,没有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根据执法实际的需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条例(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省外机动车的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此规定的理由:一是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一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是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相关规定。三是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考虑。在夜间、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以及高速公路上,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得不绕行,甚至不得不停车住宿等到天明银行开门后再缴纳罚款,此类情形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考虑作出上述规定。此规定在征求意见时得到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的普遍认可。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在《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标准上进行细化。具体设计如下:一是对可以适用警告处罚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行为,设置了警告后放行的规定。二是对情节轻微、易于认定、可给予200元以下当场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违法的性质不同,分别设定了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固定的处罚标准,不规定幅度。三是对于《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违法行为,则区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分档次设置了处罚的具体幅度标准。如饮酒后驾车的、机动车超载、超速的,按违法行为的程度,在2000元以内设置了50元、100元、500元、1000元和2000元不同档次的罚款额度。
(七)关于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在体例上基本保持与上位法一致,但在与《交通安全法》第六章执法监督相对应的第七章内,除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履行职责规定了义务和纪律外,还对质监、安监、交通、建设、农业、新闻、教育等相关管理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交通安全责任进行了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形成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新格局。
以上说明与《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