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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道路交通人、车、道矛盾突出,交通流量增大,危险因素增多,交通安全形势严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对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作进一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审议意见和建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6月24日至26日,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及法制委员会组织两个调研组,分赴孝感、应城、随州、广水等地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道路运输企业、驾驶员的意见。6月30日至7月1日,法制委员会又在武汉两次召开了省及武汉市有关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驾驶员参加的座谈会。7月3日至5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认为,部分机动车号牌是否采取拍卖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应当斟酌。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外省市的相关立法,有的实行有偿使用,有的不实行有偿使用。今年5月公安部颁布了新修订的《机动车管理规定》,其中第44条规定“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即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按自已的意愿在规定标准内自行编排车辆号码,该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据此,建议草案对此不作规定并删除第九条。
二、内司委、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公安交通部门与质监、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的职责权限存在重复交叉,建议斟酌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删除第十条公安交通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的规定。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在建设项目、公交线路审批上的权限进行调整。(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三、内司委和有的委员提出,近些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发展较快,在方便公众出行的同时,也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一定隐患,建议适当控制。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个方面对是否有必要控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发展也存在不同意见。从实际情况看,武汉市已对摩托车实行控制,并建议对电动自行车也实行相应的控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公共交通是城市交通的发展方向,从长远看,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进行适当控制还是必要的,国内一些城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发展过快而难于管理的教训值得吸取。另一方面,控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又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应当稳妥慎重实施。据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允许进入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证听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是保障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预防措施。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运输企业和驾驶员提出,对驾驶人的安全教育除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外,还应当规定鼓励引导性的条款,作为强制教育制度的补充。对于营业性客货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的教育问题,运输企业普遍认为由交警部门组织脱产培训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建议在交警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据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并对第十七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内司委、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对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救助对象、使用办法、管理形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也有一些委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地方以不作规定为宜。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之前,为确保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可以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作原则规定。据此,建议对草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修改,并删除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六、内司委和有些委员提出,在赋予政府及有关部门道路交通管理权的同时,也要相应规定有关部门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三个条款:一是增加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信息发布、执法责任、公众意见处理、举报等制度;二是增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收取费用;三是增加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错误设置交通标志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
七、内司委和有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这一章的篇幅过大,建议压缩合并;也有一些地方和基层执法部门认为还要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细化处罚标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违法行为只作了原则规定,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因此,条例中法律责任的细化是地方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总体上看,草案现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涵盖了常见的、多发性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所必需的。因此,建议基本维持法律责任这一章中现有的具体化规定。同时根据内司委和委员们的意见,将与上位法重复或者可以简化的内容作适当删减,即删除草案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对草案第七十八条进行了合并,并在其他条款中共计删除了十五项内容。
此外,根据内司委和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并对乡镇政府的道路安全责任、设立道路宣传教育日、高速公路限速要求和道路交通志愿服务等问题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对草案中与上位法重复的、属于部门内部工作程序的以及缺少法律依据不适宜规定的30个条款和内容进行了删减合并,草案篇幅压缩了四分之一。草案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