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9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工作思路和方法都发生了重要变化,根据中央、省委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送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布。10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到黄冈市、蕲春县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和基层群众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口和计生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送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征求意见。11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提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是当前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建议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工作制度,并加大对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在第三条中增加“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和“改善人口结构”等内容;二是增加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各级政府、人口和计生、卫生、药监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相关管理制度以及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要求作出规定;三是增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对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在第四十六条增加对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这样就从原则要求、工作机制、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的制度结构。(《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一些地方、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省委《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市、县两级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支(大)队,目前全省已有50多个市、县成立了执法队伍。鉴于多年来计生工作执法困难,建议在修订草案中明确新成立的人口和计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格。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增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举报奖励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第七条,规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一些地方和专家提出,流动人口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难点,《修订草案》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缺少具体管理措施,建议补充完善。根据中央、省委有关决定的要求,结合多年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践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重要环节予以规范,其内容包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制度、交验查验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制度,流动人口所在单位和出租出借房屋业主的协助制度等。(《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一些地方和基层干部群众建议,对再婚夫妻中未生育过子女一方的生育政策予以适当微调,以保障未生育一方的生育权。法制委员会与省人口和计生委慎重研究认为,此类情况涉及人数不多,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映强烈,处理不好容易引起家庭和社会矛盾。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对此类人群的生育政策适当微调,符合群众的意愿和需求。国家人口和计生委在《关于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问题,建议对再婚夫妇其中一方没有生育过的情况适当放宽限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中“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修改为“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六、有的委员、一些地方和专家提出,办理《生育证》属于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申办《生育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资料。《生育证》办理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应当由许可机关主动撤回,而不是自动失效,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进行补充完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委员的意见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是否适当,建议慎重研究。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技术鉴定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婚姻家庭和父母子女关系,负面因素较多,建议不作规定;有的认为当前重婚生育、姘居生育或者以收养、代养、寄养为名规避法律生育的问题突出,执法机关因缺少必要的取证手段,难以对此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群众意见大,社会影响坏,要求保留这一规定。法制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鉴于目前计生执法工作的实际状况,赋予执法机关适当的技术鉴定手段还是必要的,国内部分省市的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必须严格限制技术鉴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和专家建议,增加推行住院分娩、母乳喂养、优生优育等规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第二十七条,对相关内容予以规定。为促进母乳喂养,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哺乳期内,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九、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稳定性,要进一步明确奖励优惠政策的责任部门、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渠道,并适当提高奖励标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奖励优惠政策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由“每月10元”修改为“每月不低于10元”,并规定保健费的支付单位和经费来源渠道;二是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金,规定退休后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标准为退休时本人工资的5%,奖励数额一次核定,固定发放,不再增减。这样规定既保持了奖励政策的连续性,又注意了与国家工资政策的协调;三是对企业职工的奖励,鉴于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省政府对企业职工的奖励标准、责任单位及经费来源等问题已制定了相关政策,据此,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四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
十、一些委员、地方、专家和基层群众建议,提高对多胎生育特别是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处罚幅度,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应当从严处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对违法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二是对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四是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候选人时,应当如实介绍被推荐人或候选人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有关内容和条款进行了删减合并,文字和条款顺序也作了适当调整。
在立法技术上,省人民政府以修改决定的形式提请常委会审议,鉴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较多,修改幅度较大,已超出修改决定形式的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以修订草案的形式进行审议和公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