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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修改建议的说明
——2010年7月30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世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28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二十八次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蒋大国出席了会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就有关问题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对该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设定相应的处罚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鉴于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内容,且在实际执行中会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难度,建议将其删除。
四、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出发,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二胎的,三年内不得批准生育,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修改为“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