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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1月30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剑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飞行安全显得日益重要。当前,我省民用机场净空仍然存在一些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因素。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各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赴恩施州开展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到武汉天河机场进行专题调研,实地查看机场净空保护情况,认真听取民航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天河机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专门发至武汉天河机场、襄樊刘集机场、宜昌三峡机场、恩施许家坪机场及其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提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11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草案涉及的领域比较专业,为了便于理解和执行,建议分章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分章设置可使草案的逻辑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明确,便于执法和社会公众了解、掌握,有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据此,建议将草案的内容重新梳理后,分为总则、净空区域保护、电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
二、财经委员会、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草案涉及的执法主体包括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也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一致和相互配合。据此,建议从形成齐抓共管机制的角度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和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净空安全保护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是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三是依照上位法,规定民航管理部门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四是规定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五是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部门提出,草案中应当进一步强化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做好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民用机场作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据此,在草案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的基础上,建议增加一款,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地方、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应当加大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加强宣传教育,对于增强公众对净空安全保护的认识和了解,进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十分必要。同时,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活动,配合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据此,建议增加上述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在民用机场新建、扩建过程中,既要重视净空区域内障碍物的清除,又要注意保护相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于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障碍物,应当根据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后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已经存在的障碍物,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障碍物的,则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据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增加政府发布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的程序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条款的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有委员提出,应当对政府不作为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违反净空安全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上位法规定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处罚。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考虑到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建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政府在实践中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也可委托相关的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与上位法和行政处罚法精神相一致。关于罚款的数额及幅度,草案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关于对政府不作为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家相关上位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只作相应的衔接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