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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1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近年来,委员会为制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开展了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修订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2008年9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辉率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赴监利县调查和了解基层城乡规划方面的有关情况。2009年6月下旬,委员会听取了省住建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况汇报,随后赴宜昌、荆门两市对城乡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2011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林志慧带领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市州人大常委会及城环委、省住建厅相关领导围绕修订草案的有关重点内容赴江苏进行学习考察。2011年5月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全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5月11日,委员会专门组织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5月12日,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规划作为一项重要公共政策,其原有的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原有的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城乡发展的需要,亟需进行修订。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吸纳并体现了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构较合理、内容较全面,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为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委员会经过审议,提出了以下建议和意见:
1、建议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中的“修订”二字删除。因为《草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可以在《草案》公布实施同时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因此,不应称为修订草案。
2、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结合湖北的特点有重点地予以强调,以明确我省城乡规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建议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规划条件的规范管理。应规定土地出让后,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更,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的,要规定其变更的法定程序。同时,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4、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控制临时建筑的规划许可作出严格规定,明确审批许可条件、程序及相关管理规定。
5、规划环评对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划环评的相关规定。
6、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编制的城乡规划应当包含“四线”即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7、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中的“2年”修改为“1年”。
此外,委员们还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