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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7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两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制定条例非常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及说明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6月中旬,刘友凡副主任带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等赴黄冈、咸宁进行立法调研,先后听取当地城乡规划工作情况的报告、参观了工程建设项目和规划展览,并与有关专家、管理者、行政相对人以及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住建厅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结合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要求,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印发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再次在省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城环委。同时,到相关高校就草案修改稿专门听取专家意见,并根据意见进一步作了修改。7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环委、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和章节。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办法应当更多结合湖北实际,体现湖北特色,建议制定条例为宜。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可将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与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合并,其他章名可作适当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法规名称改为《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二是将第二章与第四章合并,有关章名也作适当修改。修改后共分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
二、关于统筹城乡规划。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统筹城乡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也是我省发展的迫切需要,将城乡统筹及乡村规划纳入条例中,十分重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充分考虑到乡村规划及协调发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二是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体现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学校、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三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四是规定鼓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统筹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一体化发展。(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环委、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要体现科学发展和转变发展方式的总体要求;既要突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又要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精神。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规定,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民族特色等。二是规定编制城乡规划要“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三是明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武汉城市圈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审批程序。四是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四、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城乡规划关系到长远发展,不得随意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二是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三是明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仅限于因总体规划修改、实施重点工程项目、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等四种情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 城环委、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要强化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尤其是要从严控制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有的地方提出,对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避免违反城乡规划进行设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程序办理;“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二是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三是加强监督管理,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四是强化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备案,以及人大通过听取报告、执法检查方式开展监督等制度。(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六、关于社会参与和监督。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离不开社会的参与和监督,应当予以细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建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二是规定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三是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提出报告。四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法建设等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行政处罚的设置应当合理,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可不再作重复规定;对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要细化,尤其是要强化领导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删除草案部分重复性的处罚规定;二是对其他处罚条款进行了合理调整、规范,并予合并、精简;三是明确规定对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等,应当追究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主管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修改后的草案增删各11条,条款数仍为63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