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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11-22 00:5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徐德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残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条中明确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据此,并根据上位法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建议表决稿第一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成年重度残疾人由于婚姻、住房困难及需要监护人等原因,一般不具备单独立户条件,建议取消“单独立户”的条件限制,对这部分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也有委员认为,对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要考虑其家庭经济条件,建议把单独施保的对象限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我省一些市、县在实施低保政策时,对贫困家庭的重度残疾人已经实行了单独施保,浙江、宁夏等地的相关立法也有相同规定。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在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建议增加扶养人对残疾人的扶养义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建议,应当明确残疾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残疾人组织在维权方面的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了普通中小学接收残疾人入学的义务,但对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招收残疾学生未作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特殊教育津贴的标准偏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可否提高标准。考虑到调整教育津贴的权限不在地方,地方性法规不宜直接规定提高津贴标准,以维持现有国家规定的津贴标准为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条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反复研究,考虑到相关法律责任涉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多个部门,相关法律已有规定,本条以作衔接规定为宜,建议不作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五十条)

八、有些委员提出,增加残疾人的界定标准、允许导盲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文学艺术作品歧视残疾人,强化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管理等规定;还有委员建议,对减免贫困残疾大学生学费、残疾人享受有关社会保险补贴等条款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述事项有的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表述与国家、省的相关政策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还根据国务院6月28日颁布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衔接,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其他有关内容及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完善。该办法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2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