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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11-22 01: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兆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7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的结构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保护、流转、权证管理的顺序作进一步调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章“土地承包合同及权证管理”中有关权证管理的内容单独作一章,其余内容并入第二章,章名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经调整,条例共七章,分别是“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

二、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地方征收征用承包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建议明确补偿标准,加强对失地农民权益的保护;有的委员认为,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建议充实;还有的建议,条例中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可予删除。经研究,征收征用承包地是当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面临的重点问题,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环节和重要任务。考虑到情况千差万别,本条例主要对补偿的程序等作出规定,对补偿标准可授权省政府另行制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总体是好的,提高了规模经营水平,但也存在一些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建议充实有关内容,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章中增加规定:“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同时,对该章的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建议表决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容易引起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混乱,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建议予以规范和约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经村民大多数同意迁入即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存在歧义,实践中容易造成纠纷和争议,建议斟酌;有的委员建议明确承包权,规定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等法定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有的委员建议,将附则中有关“小三场”的规定调整到第二条;有的委员提出,在条例中增加“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充实、修改、删除。(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可否删除;有的委员建议对该条作适当调整。经研究,按照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可以分离的原则,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是省委、省政府2007年确定的方针政策,也是当前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关键;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是中央提出的要求,与农业规模经营息息相关。这些原则思路在总则中主要提纲挈领,在具体条文中也有体现。据此,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其他一些条款进行合并、删减,文字作适当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2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