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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7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文化厅厅长 杜建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提升文化软实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壮大文化产业,推动文化强省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越来越受到国际、国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民族民间文化蕴藏丰富。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省普查基本完成,普查数据库建设走在全国前列;名录体系基本建立,截止2011年底,公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60项、项目保护单位353个,其中84项名录、106个项目保护单位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项目保护单位,规模居全国第十一位;传承人保护得到加强,命名省级传承人299名,其中国家级传承人39人;整体性保护取得阶段性成果;宣传展示活动成效显著,在国内外重大活动中产生良好反响,为扩大湖北在国内外的影响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我省尚未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缺乏体现本省特色的配套制度支撑。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其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予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等等。三是有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非常丰富,但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有的地方存在“重申报、轻保护”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制定《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对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文化强省”战略,推动我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6年,我厅启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2007年,成立立法工作小组,组织开展立法调研、专家论证等基础工作,并起草《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初稿。2008年,《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2009年,在广泛征求、认真吸纳全省文化部门和武汉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省社科院等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厅党组审议,将《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送审稿)》分别报送省人大和省政府。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我们结合我省实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送审稿)》,再次报送省人大和省政府。该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中的审议项目。2012年初,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宜昌、恩施等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宜昌、荆州、潜江市进行调查研究,在反复协调、修改的基础上,形成本草案。2012年7月,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中的四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责任主体。因此,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职责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是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中长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第四条);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第二十五条)等。为了夯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基础,草案还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第六条)。
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并规定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第五条)。此外,草案采纳了省经信委的意见,规定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的规定,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设置专章(第三章),对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作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层级,规定省、市、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第十二条)。二是明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程序,包括申请、评审、公示、公布、备案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工作的原则和异议的处理作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关于认定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特点,是依托于人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等为表现手段,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是一种活态文化,其延续和发展离不开传承人的传承与传播。草案从三个方面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提供制度保障:一是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主体、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带徒授业、展示技能、出版技艺资料等传承与传播活动(第二十五条)。三是建立了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第三十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种保护措施
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的多样性,草案围绕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总体方针(第三条),设置专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第五章)。一是抢救性保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采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第三十二条)。二是生产性保护。草案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并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是整体性保护。由于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与特定的生态环境相依存,因此草案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是全社会共同保护。草案规定了新闻媒体、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和作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播活动(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各种方式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