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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4-11 06:4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9月18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做好《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初审工作,按照国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财经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先后赴天津、辽宁等省市和鄂州、襄阳等地进行立法调研。2012年9月14日,财经委员会与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听取了相关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出席了论证会。

9月18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洪主持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财经委员会认为,1997年颁布实施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规范我省水路运输行业行为、保障航运安全畅通、促进水运事业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黄金水道”综合开发利用和水运事业快速发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国家为此也相继制定出台了《港口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涉及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运营与管理、安全与监管、资源开发与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重大事项,都作出了一系列全新规定。为了保障法制统一,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在修订原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对水路交通管理体制虽然作了相应规定,但政府和部门职责不够明确,责任主体不够落实,建议作相应修改。

二、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我国行政改革的重要方向,条例(草案)对这一精神体现不够。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权利)规定得较多,责任(义务)规定得相对较少;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规定得较少,责任(义务)规定得相对较多,应作相应修改。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营业性水路运输、港口业务等经营许可证,而国务院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批准权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两者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

四、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水上交通事故按长江干线和内河管辖权分别报告的规定不符合应急救援要求,应体现方便及时原则,就近报告。同时,该条第二款将自然人救险的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责任不妥,建议修改。

五、环境污染、非法采砂是水路交通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对此缺乏具体规定。建议设置航道、港口建设规划环评制度,对港口及岸线、船舶及水上浮动设施排污设置具体标准,强化环境保护。同时,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规范采砂行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运安全,保障水路交通及其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条例(草案)缺乏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救济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听证、行政复议、司法诉讼救济条款,充分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责任条款设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进行细化,科学合理设置处罚幅度,严格自由裁量权,防范滥用职权,确保依法行政。

七、条例(草案)存在一些表述不规范、逻辑不够严谨问题。如第四条明确了总的原则,但在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出现了不同的“原则”规范,前后不一致,建议作适当调整。同时,条例(草案)还存在一些术语使用不当、部分条款描述性文字过多问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