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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9月25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尤习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草案》系对1997年9月28日颁布施行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修订草案。《原条例》主要围绕水路交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进行制度设计,涉及水路交通规划和建设的内容较少,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条例草案》在《原条例》基础上修订20条,删除16条,新增27条,保留或基本保留11条,因修改地方较多,为突出水路交通规划和建设,将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
(一)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原条例》于1997年颁布实施后,国家相继出台了《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港口法》、《水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港口规划建设与经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资源综合利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海事管理机构授权执法资格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新规定对《原条例》作出相应调整,以维护法制统一。
(二)促进我省水运跨越发展的需要
水运具有运能大、占地少、能耗小、成本低等比较优势,在当今高油价常态化时代,湖北水运发展优势和潜力更加明显。2006年以来,省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全省长江水运业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水运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湖北水运业跨越式发展的意见》。2011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省十次党代会作出了充分开发利用长江“黄金水道”、加快推进汉江经济带开放开发的重大战略决策。以港兴城、港城互动,以政府投资带动社会投资等促进我省水运事业跨越发展的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政策创新等有待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并不断加以完善。
(三)破解我省水运发展瓶颈制约的需要
当前,我省水路交通运输事业正处于大建设、大发展阶段,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但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矛盾:一是水路交通发展没有纳入生产力布局、区域经济发展中来统筹规划、建设,港口、航道专项规划与其他产业规划宏观统筹不足;二是港口、航道和渡口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财政资金投入不足,港航底子薄、基础弱的状况未得到根本改善;三是航道保护力度不够,重电轻航、桥梁碍航问题日趋严重,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不高;四是非法占用、破坏港口岸线,深水浅用、优线劣用、闲置不用等现象突出,而对不合理利用现象的后续监管和调整的手段及制度也不尽完善;五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薄弱,管理体制、管理手段和监督机制等方面落后于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等等,必须针对这些实际问题作出制度安排,通过立法破解制约我省水路交通运输事业跨越式发展的瓶颈。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
2008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原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规划项目后,省交通运输厅立即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专门负责《原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在认真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做法,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起草上报了《条例送审稿》。
《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到广东以及荆州、宜昌、襄阳等地进行立法调研,与有关单位负责人、专家座谈,组织武汉地区知名法律专家学者召开了专题论证会,在充分吸纳相关部门意见和调研成果的基础上,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2年8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在修订起草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提前介入,极大地促进了起草工作。2010年5月和7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率领立法调研组,赴天津、辽宁进行专题调研,学习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和实践做法。2012年8月底,省人大财经委赴鄂州、襄阳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并于9月14日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论证会,9月18日,省人大财经委第55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计58条,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强化了发展规划、港航投资、港口岸线、航道保护、水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未创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并通过制度廉洁性评估。
(一)关于规划和建设
引领水路交通科学发展,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必须发挥规划先导作用。《条例草案》为此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在总则中确立了“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珍惜资源、集约利用、生态环保、便民利民、安全畅通”的水路交通发展原则(第三条)。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形成水运与相关产业、沿江经济、综合运输的良性互动(第四条)。三是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第八、九条;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分别对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以及港口的规划、建设和利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以建设促发展的立法意图。
(二)关于港航投资
长期以来,由于中央投入不多,地方财力有限,资金问题制约了我省港航建设。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公益性渡口的社会公益属性决定了其无法吸引社会投资,只能由代表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为主体投资建设、维护。《条例草案》针对这一问题作了以下制度设计,力图形成政府主导下的多元化投资格局:一是政府投资公益性港航基础设施建设制度(第六条);二是航道“一主多元”的建设资金保障制度(第十一条);三是涉水工程统筹建设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四是多元化投资港口建设制度,并借鉴其他省市港口建设经验规定了港口建设特许经营(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航道保护
在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保证航道合理的通航条件是航道保护的重要内容。为解决航道保护“软”和“弱”的问题,避免断航、减少碍航、遏制破坏航道现象,《条例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为了防止临河、跨河、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对航道通航条件产生负面影响,《条例草案》对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行政许可进行了细化,明确审查批准的依据(第十四条);二是按照国家现行《水法》及《航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明确对三种断航、碍航情况须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六条);三是为防止枢纽运行中“只重发电、忽视通航”,减少枯水季节因大坝减少下泄流量而造成大量船舶搁浅、被迫减载,加强了水利水电与航道通航的协调(第十七条);四是对任意侵占、破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四)关于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为防止对稀缺岸线资源占而不用、多占少用、随意转让、无序开发、低效使用,《条例草案》确立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合理规划、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岸线管理机制:一是规定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充分发挥政府配置岸线资源的主导作用,优先满足公益性需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岸线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根据普查反映的情况制定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明确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四是按照《港口法》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港口深水岸线、非深水岸线审批主体及程序(第二十七条);五是规范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及撤销管理(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水上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是水路交通工作的关键环节,而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条例草案》以乡镇船舶和渡口为重点设置了水上交通安全一章,并从明确职责、保证投入、综合治理、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三方协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义渡渡船更新维护和义渡渡工补助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应急搜救体系建设(第六条);三是按照“统一部署、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严厉打击“三无”船舶(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长效机制,遏制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并对乡镇船舶中的农用船管理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四是对失职渎职造成乡镇船舶或渡口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明确应当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第五十四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