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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4-11 06:4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2年11月30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9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水运资源较为丰富,但是水运发展相对不足,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依托长江打造黄金水道,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友凡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部分同志在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宜宾港、重庆港、宜昌港、三峡船闸、秭归茅坪港滚装船码头、武汉新港、南京港、上海洋山港等,走访了有关企业,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结构。有的委员、专家提出,条例在重点规范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的同时,应当根据我省江河湖泊众多、水运资源丰富的优势,将充分开发长江“黄金水道”,加快推进长江、汉江经济带开放开发,大力发展水路交通运输的目标、途径和主要做法等充分体现在法规中,进而保障和促进我省水运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条例的名称可斟酌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并将草案的内容重新梳理、调整和增减,结构调整为九章,即总则、规划、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安全与环保、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二、关于规划。有的委员提出,规划在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居于龙头地位,应当设专章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水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编制一个综合性规划,以引领、指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也有委员、专家、地方提出,应当对全省的岸线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编制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划一章,将草案中有关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的内容集中在一章中规定,同时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目标。二是明确水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原则。三是规定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规划相互衔接、协调。四是规定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五是规定港口岸线利用规划。(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

三、关于航道。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航道发展的目标;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航运企业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航道养护作业,减少对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有的委员、部门提出,河道采砂活动应当符合航道保护的要求,防止损坏航道;还有委员、部门提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统筹规划设置水上服务区,为往来船舶提供便利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港口。有的委员、专家、地方提出,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必须全力推进我省港口发展,形成“以港兴城、港城互动”的发展态势。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港口一章中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我省港口发展的目标和重要港口、主要港口的定位。二是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的高效衔接。三是对现有码头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四是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五、关于水路运输。有的委员提出,水路运输的大发展必须与铁路、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开展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水转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鼓励、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水上交通安全。有的委员提出,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应当明确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责任;有的委员、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对运送学生的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也有委员、专家提出,应当加强水上枢纽工程大坝附近区域的安全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二是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三是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水上枢纽工程大坝上下游一定范围划定禁航区。水上枢纽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禁航区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维护禁航区水域安全。(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七、关于水路交通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有的委员、专家、立法基层联系点提出,在水路交通活动中,必须注重环境保护,防止污染江河湖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航道、港口建设应当保护水生态环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关键栖息地。二是船舶建造、拆除、航行、停泊及作业应当遵守防止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三是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岸上接收处理设施。四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港口生产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五是鼓励建造、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污染、技术落后的船舶。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支持靠港船舶使用岸电。(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

八、关于服务措施。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如何履行管理职能的规定很详细,建议增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服务水路交通事业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航道养护作业应当提前通告,并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二是过船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三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四是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货主提供服务。五是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六是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

九、关于保障措施。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增加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的若干保障措施,便于具体规定的落实。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保障措施设专章规定,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政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水路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水路交通事业。三是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鼓励和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四是优先保证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用地,对公益性水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相应规费,对重点港口项目、重大物流项目、船闸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五是扶持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航运经纪、航运咨询等各类航运服务机构,延伸服务产业链,完善航运服务功能。六是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培养、引进高端人才。七是加强水路交通的市场监管,建立水路交通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三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地方提出,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禁止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有的罚款幅度过大;还有委员提出,上位法有处罚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为宜,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可以归并等等。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不再重复规定。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三是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行为等,细化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