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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丽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解决当前旅游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先后到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旅游经营者、立法基层联系点等对修订草案的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组织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旅游业规划指导。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结构转型的重要内容。当前我省旅游业发展整体水平还不高,与国内先进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建议加强旅游业发展的统筹规划,在发展理念上,坚持深化改革,充分体现开放意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对旅游业发展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保证旅游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三是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促进区域间旅游合作,实现旅游产业优势互补;四是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关于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的委员、民宗侨外委员会和地方提出,旅游资源不可再生,当前我省部分地区存在着旅游资源过度开发、低水平开发等问题,造成了旅游资源的破坏,条例应坚持保护优先,同时做好合理开发。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设“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专章,明确发展旅游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针对旅游发展的新趋势、新业态,明确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相关领域的融合,发展新兴旅游业;三是针对旅游市场商品单一、缺乏特色等问题,规定政府应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四是针对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后缺乏监管的问题,规定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或者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经营权;五是针对当前我省乡村旅游存在的服务质量低、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规定政府应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突出乡村特色,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益保障。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保护好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一章,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倡导文明旅游;二是明确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三是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
四、关于金融支持和旅游人才培养。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应当体现金融、社会资本对旅游业的支持;还有的委员提出,针对当前我省旅游人才供需矛盾突出,特别是旅行社、旅游景区经营和管理方面的高层次人才缺乏等问题,建议完善旅游行业人才培养等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应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五、关于旅游安全和景区管理。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旅游要以安全为第一要素,在条例中应强化安全意识,把安全作为旅游最基本的质量要求,同时,对景区票价以及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加强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二是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景区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测;四是景区在旅游旺季公布实时流量,对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五是对景区票价予以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票价,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同时,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不得变相涨价;六是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创新旅游工作管理方式,使我省旅游业更加成熟。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完善旅游联合执法体系,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二是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三是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健全旅游信息、咨询、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实现智慧旅游;四是加强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促进旅游企业诚信经营;五是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投诉。(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应进一步细化有关处罚规定,明确处罚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使条例更有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七章)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增加28条,删去18条,合并6条,条款由48条调整为60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