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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7月30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滕鑫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决定草案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和修改后的立法法,顺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回应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对进一步完善我省立法体制,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湖北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研究修改。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的指导。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此外,对属于工作机制和执行中的问题,省人大常委会拟出台关于推进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可否适当延长,以确保社会公众的参与权、表达权。有的委员提出,有关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法规配套规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以增强法规的严肃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由“一般不少于十五日”修改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同时,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议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以及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处理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关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批程序,立法法有明确规定,立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可以继续沿用,对原立法条例相关内容不作修改为宜。据此,建议删除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