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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1-02 08:0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5年5月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参与了《条例》起草阶段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斌带领下,2月6日,赴省民政厅听取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和《条例》起草情况的汇报;3月至4月,先后赴潜江、荆州、孝感等地调研,与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乡镇及福利院负责人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赴江苏省和天津市考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就《条例》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和采纳。5月上旬,省政府将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立即转发省人大内务司法工作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赵斌副主任带领下赴黄冈市调研,听取意见和建议。5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1996年1月2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规范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近二十年来,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规定》与当前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已经不相适应;同时,2006年1月和2014年2月,国务院分别修订和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责任主体、经费来源、供养标准、供养机构建设等作出了重大调整。因此,为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及时解决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让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和紧迫。《条例(草案)》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成熟做法和经验,内容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又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五保供养标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的规定虽然与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一致,但鉴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定性描述,非统计指标,基层反映不便于操作,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五保供养标准长期偏低,供养对象实际生活明显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建议将该款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的80%确定,并公布执行。”

二、关于供养机构建设和集中供养对象安置。目前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福利院)和集中供养一般是以乡镇为单位划分。调研中发现,有的乡镇供养机构规模小、条件差,有的乡镇供养对象少、供养机构床位空置率高;同时,经济发达地区已经显现出集中供养对象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逐年减少的趋势。我们认为,五保供养机构建设和集中供养在按照属地原则,一般以乡镇划分的同时,也可以在供养对象少、条件差的乡镇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供养机构安置集中供养对象。因此,建议对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条款作出相应修改。

三、关于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供养机构的一些违法行为不仅涉及民事责任,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规定集中供养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主体,建议予以明确。

四、其他修改建议。

1.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2.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接收”改为“接受”。

3.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后增加“同时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确认无人继承的,其遗产”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经确认无人继承的,其遗产”分别改为“经确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5.鉴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归村集体所有,建议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几字,同时对第三款中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比例予以明确。

此外,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