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6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9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内容作了充实完善,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供养资金来源及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等条款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同时,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深入基层,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和评估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再次作了修改完善。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章节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章“供养形式”中的“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可不分节,相关内容进一步简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章节结构作相应调整,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章)
二、关于供养对象的财产权益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是农村居民十分重要的权利,供养对象纳入供养后,相关财产权的处置,可否按照有利于供养对象的原则在条例中予以规定。据此,考虑到供养对象的个人财产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在民法通则、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作衔接性规定: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安全保障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安全管理十分重要,条例可否增加相关方面的内容,确保供养对象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二是明确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三是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工资待遇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中关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倍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就此,在专题征求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供养服务机构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待遇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调整提高部分由各地根据市场予以确定比较合适,建议不作统一规定,删去草案二审稿规定的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有的委员提出,供养标准要科学确定,同时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细化各级政府保障供养资金的比例。为此,在征求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近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供养标准的确定,相关条款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并不得低于80%。对供养资金,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财政状况差异较大,各级财政用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比例可不作具体规定,相关条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供养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六、关于社会参与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拓宽社会组织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渠道,鼓励有能力的社会组织和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具体明确,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委员提出,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捐赠的款物等行为,也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相关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本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5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