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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11-07 02:3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6年1月12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副主任   杨有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决定(草案)》的必要性

现行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我省贯彻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保障了我省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但随着人口发展形势的变化,党中央对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修改,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势在必行。

(一) 修改《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这是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生育政策的第二次重大调整完善,是国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人口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 

(二) 修改《条例》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基本要求

根据中央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了修改决定,对生育政策、节育政策、奖励政策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做出具体规定。

(三) 修改《条例》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人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因素,我国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无不与人口问题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劳动力总量出现下降趋势、老龄化不断加深、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失衡,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开始显现。在经济新常态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不但有利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逐步实现城乡、区域、民族间生育政策的统一,平衡性别结构,促进社会和谐。

(四) 修改《条例》是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的具体体现

计划生育关乎国家的兴旺发达,关乎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单独两孩政策实施以后,社会各方对进一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呼声更高。多项调查显示,80%左右的家庭希望生育两个孩子,90%以上的家庭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持支持态度。人民有所呼,国家有所应。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不但有利于进一步缩小国家政策与群众意愿的差距,可以基本满足群众的生育意愿,顺民意、得民心,而且有利于改善家庭结构,增强代际支持功能,提高家庭发展能力,增进家庭福祉。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保证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平稳落地,根据五中全会精神、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安排部署,省卫生计生委迅速成立了专班和专家组,启动了《湖北省生育政策调整实施方案》和《决定(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积极向省委、省人大、省政府汇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人大法规工作室将《条例》的修改纳入2016年度的立法安排,2015年11月27日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将《条例》的修改拟定为2016年度立法项目。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常务会听取了关于我省生育政策调整工作的汇报,审议了《湖北省生育政策调整实施方案》。省卫生计生委先后召开8次不同层面的会议进行论证,就《条例》修改与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进行多次研究,形成了《决定(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将《决定(草案送审稿)》印发到省直15个厅局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和修改。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随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征求了黄冈市的意见并到鄂州市进行了调研和座谈,听取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根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市有益做法,本次修正仅对及时贯彻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必须修改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围绕调整生育政策、完善奖励扶助政策、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等方面进行修改。《决定(草案)》内容共有28项,其中修改17项,新增1项,删除2项,调整条文顺序8项。在删除、修改和新增的20项实质性条款中,涉及生育政策、再生育管理的条款7项,奖励扶助政策的条款4项,服务管理规定的条款3项,避孕节育政策的条款1项,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条款1项,违法生育的调查权限下放条款1项,违法生育和“两非”行为的查处条款3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组织管理部分的修改

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改革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增加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容。二是鉴于我省已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电子化改革,取消了纸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但外省仍然要求流入人口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实际情况,将要求育龄妇女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其需要自愿申请办理。同时取消流出育龄人员到达流入地后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改为信息登记,以便向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三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关于取消审批前置的要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需要,对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职责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相关部门办理行业证照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求,修改为通报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有关信息。四是取消用人单位和个人接受流动育龄妇女从业或出租出借房屋给育龄妇女居住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求,修改为配合村(居)民委员会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关于生育调节部分的修改

一是删除晚育的规定。二是将《条例》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三是明确再生育的条件。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草案提出再生育的条件为:(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的,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子女数的计算。四是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病残儿鉴定权限由市州鉴定组织鉴定下放至县级鉴定组织进行鉴定。五是明确省际间生育政策不一致时的适用办法,规定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向夫妻户籍所在地提出。

(三)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分的修改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保障育龄群众避孕节育措施自主选择权”的规定,删除《条例》中“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的规定,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部分的修改

一是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删除关于对晚育的奖励假期的规定,建立对符合政策生育的产妇奖励产假制度,参照《条例》中有关公民晚婚晚育假期奖励的规定,制定对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妇,延长生育假期,并明确相关福利待遇,引导群众按政策生育。草案规定保留对晚婚增加15天假期的奖励,同时对符合政策生育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给予其配偶护理假10天。

二是明确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衔接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以及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按规定继续享受奖励扶助。草案与这一政策作了有效衔接。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草案明确: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按规定享受优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五)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一是将农村居民违法多生育子女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准由“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二是删除了对违法收养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三是删除“当事人符合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的规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