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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7年3月30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乔余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 月28 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四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四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四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3 月29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四审稿进行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明确其职责。有的委员提出,要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现有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四审稿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同时,增加“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的制定程序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信息的义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四审稿第九条作相应修改,并增加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信息。”(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有关信用服务机构、行业
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据此,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四审稿第十七条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司法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荐提名工作中,应当查询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审稿第十一条关于“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要防止滥用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而对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四审稿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关于异议申请时限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信用修复有关时限的规定,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对联合惩戒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涉及面广,草案四审稿与国家有关规定作了衔接,对联合惩戒机制、清单、措施、范围等作了规定,条例出台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将出台实施细则。据此,建议对联合惩戒不作具体规定为宜。
九、有的委员提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应当予以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十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四审稿中“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概念以及其他有关内容和文字表述等作补充规定和修改完善。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7年7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 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