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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7-06-05 02:4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6年7月26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泽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印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6 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同志带领立法调研组到外省市考察学习信用信息管理立法工作。7 月上旬,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加快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建设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研究修改。7 月12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定位和调整范围。有的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地方提出,社会信用信息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立法定位要准确,条例的调整范围要明确。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要明确界定社会信用信息的概念。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当前,我国对社会信用信息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例以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为切入口,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安全管理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进行规范为宜。同时,建议将社会信用信息定义为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采集、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信用主体自主提供并经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归集的信用信息。(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草案的体例结构。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政府职责可不设专章。有的委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要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工作职责”一章,将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等内容调整到总则;增加“信息披露”作为第三章;将异议信息处理、信息安全管理等内容调整到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权益保障”。调整后,章节依次为总则、信息归集、信息披露、信息应用、权益保障、法律责任、附则。

三、关于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机制。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体制机制。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政府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以及社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防止发生多头执法和相互推诿现象。有的委员提出,要统筹考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省人民政府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二是明确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并对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职责作出规定。三是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责作出规定。四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有关部门和组织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共享使用,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等提供便利条件。(草案二审稿第五条至第七条)

四、关于信息归集。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可以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规定归集清单,实行目录管理。有的委员提出,要对社会信用信息归集进行规范,确保社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权威性。有的委员提出,对信源单位归集社会信用信息的权限要进行规范,防止权力滥用,损害信用主体权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对目录的编制、批准、公布程序以及社会信用信息内容、格式、使用权限、归集和披露方式、提供单位等要素作出规定。二是对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用信息的范围作出规定。三是对信源单位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归集要求作出规定。四是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归集社会信用信息的禁止情形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五、关于信息披露。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并对不同种类的社会信用信息采取不同的披露方式。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方式。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破除“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现象,推进各部门、各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其披露方式包括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二是分别对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及要求作出规定。三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国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六、关于信息应用。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可否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同时明确信用评价的标准和规范。有的委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有的委员提出,要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信用评价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主体、公布程序以及信用评价等作出规定。二是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联动机制及清单的制定主体、程序作出规定。三是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其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作出规定。四是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查询使用信用信息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作出规定。五是对信用服务市场的规范、信用服务产业的发展、信用产品的应用等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权益保障。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赋予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删除信用信息和修复信用等权利,明确权利救济途径,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信源单位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二是对信用主体向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及要求作出规定。三是对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的工作程序作出规定。四是对信用修复和信用信息删除的要求、方式及处理程序等作出规定。五是从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要求以及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机构内部安全管理两个方面对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作出规定。六是对信用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应当根据不同主体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使处罚规定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涉及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删减合并。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