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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7-06-05 03:0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年3月28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乔余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 年11 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 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三审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内容作了充实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省内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多次与省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工商局等单位沟通协调,研究修改意见。同时,组织召开立法中评估会,邀请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制度设计的廉洁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三审稿进行研究修改。2017 年1 月下旬,在《湖北日报》、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三审修改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 月上旬,国家发改委副主任连维良同志来湖北调研时,对我省信用信息管理立法给予充分肯定。2 月中旬,法规工作室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模拟实施运行、查漏补缺、修改完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对草案三审修改稿进行认真研究修改。

2 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立法情况向省委专题报告,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蒋超良同志认真审阅条例草案并作了批示。

3 月16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和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部门职责。有的部门提出,从国家层面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为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条例应当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中心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等工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出规定。二是对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的主体作出规定。三是对省信用信息中心的职责作出规定。(草案四审稿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信息归集。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要增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项目内容要进一步梳理。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社会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程序、内容范围予以充实和调整。二是对不得作为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的项目内容作出规定。三是对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原则和要求等作出规定。(草案四审稿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信息应用。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以推进信用信息的应用。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防止权力滥用。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对信用主体的激励、惩戒措施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建议对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惩戒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二是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情形、程序及要求作出规定。三是对一般惩戒措施、特别惩戒措施作出规定。(草案四审稿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权益保障。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拓宽信用信息的查询渠道,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有的专家和部门提出,要明确异议信息处理程序。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信用修复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作出规定。二是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作出规定。三是对异议申请的核查处理程序、信用修复作出具体规定。(草案四审稿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对违法行为要进一步梳理,增强处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的委员提出,为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专家提出,在信用信息归集、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四审稿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最新文件精神和民法总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草案三审稿的其他一些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四审稿)》, 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四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