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第07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荆州市长湖保护条例》修改建议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24 08:5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 月 29 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荆州市长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同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审议, 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内外平台等。湖泊设计洪水位向外延伸不少于 50 米的区域划为保护区。有高于设计洪水位高度堤防的,堤防禁脚向外延伸不少于 50 米的区域划为保护区。”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在长湖保护范围内, 禁止建设光伏、风力发电项目;在长湖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长湖生态保护、防汛抗灾、航运与道路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进行保护”修改为“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 A 排放标准”修改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

六、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和长湖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入湖机动船舶总量控制制度”的内容。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加强对已有排污口的综合整治和监管”修改为“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关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九、在第四章增加生态补偿的相关内容。十、在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一是删去第

三十条第一款;二是对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对本条例其他相关禁止性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条例不作重复规定为宜。

以上说明将批复荆州市人大常委会,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建议由荆州市人大常委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