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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1-11-22 11:1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1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付正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2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委要求,对省本级地方性法规同民法典的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及时予以修改,十分必要,表示赞同。同时,为维护法制统一,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期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集中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中的其他条款,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省实际不适应的,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决定草案修改稿。同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还需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关于烟草广告,2018年广告法修改后对烟草广告作出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建议对第五条的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与广告法相衔接。二是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法修改后,明确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据此,建议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三是关于烟草生产计划,我省烟草系统实行工商分离后,省烟草公司不具有调整烟草生产计划的职能,建议根据我省实际工作情况删去第十二条。四是关于卷烟、雪茄烟的省际间调剂计划,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下达,据此,建议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由省烟草公司制定省际间调剂计划的相关内容。五是关于委托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相关规定,我省烟草系统机构改革后,烟草专卖销售组织体系直接覆盖到乡镇,据此,建议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六是关于烟草制品提货单的规定和处罚措施,目前我省烟草制品的销售经营管理方式已实现合同供货、准运证运输,不再实行提货单制度,据此,建议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关内容以及第二十二条的处罚措施。七是关于非法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取缔,由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此项规定进行了修改,建议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八是法律责任的相关处罚措施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相应修改,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建议表决稿第一条)

二、关于《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还需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关于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备案的规定,为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国家明确规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外地建筑企业入省承揽业务监管中,取消备案管理,转为实行企业信息报送制度,据此,建议对第九条作相应修改,同时删去第五十五条的法律责任。二是关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对第十条作相应修改,与上位法相衔接。三是关于工程发包条件,2019年国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据此,建议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同时,建筑法修改后,取消了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资金到位证明等证明事项,据此,建议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作相应修改。四是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已纳入市场调节范围,据此,建议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同时对第五十六条的相关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五是关于建设工程招标的相关规定,国家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规模标准等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作相应修改,删去第二十二条。六是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相关处罚措施与民法典、招投标法不一致,且法律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删去;第六十二条的罚款额度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三、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还需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一是有关分洪区人口管理的规定,防洪法、我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删去第十六条第四款,不作重复规定。二是根据防洪法的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的是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防汛指挥机构,据此,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紧急处置部门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调整为“省防汛指挥机构”。(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四、关于《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议增加修改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抵押物登记”修改为“抵押登记”,与民法典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五、关于《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建议增加修改第三十四条,按照民法典关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供水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的,增加事先通知用户的内容,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供水属于公用事业,公用供水设施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按照国家提出的减轻用户负担,促进相关公用事业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精神要求,建议对第二十一条不作修改,有关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费用承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六、关于《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对以下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对第十二条有关控制分洪区人口增长的规定作相应修改,与民法典的精神以及相关法律保持一致。二是对第十九条有关国有资产出租的相关规定作相应修改,与国家法律、省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三是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作相应修改,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四是国家已取消了农业税,建议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五是与上位法相衔接,增加建立对分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的鼓励性条款。(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七、关于《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我省条例与修改后的计量法相衔接,建议对条例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一是因国家取消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建议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作相应修改,删去第九条。二是国家对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进行了统一规范和调整,建议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作相应修改。三是因我省已经撤销了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建议对第十四条中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四是为与上位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处罚措施保持一致,建议对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作相应修改,删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建议表决稿第八条)八、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两件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均进行了重要修改,其制度设计和主要内容均作了重大调整,建议结合我省实际,按照上位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适时作全面修订,不纳入此次集中修改。

此外,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对集中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中涉及机构改革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职责调整的一并作出修改;对涉及“行政处分”的统一修改为“处分”。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