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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4-11-29 14:1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4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钟芝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一、立法背景

推进长江大保护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是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我省以流域综合治理为基础统筹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长江水域环境治理和航运事业发展均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依然存在长江干支流一体推进不够有力、风险防控和隐患治理任务复杂艰巨、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滞后、部门齐抓共管和区域协作共治亟待加强等问题。

随着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的深入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划的出台,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前,长江下游的江苏省、上海市、安徽省已先后出台船舶污染防治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九江市已完成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岳阳市正在推进立法工作;长江上游的重庆市与我省开展协同立法,《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适应长江大保护新形势需要,进一步提高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水平,有必要在固化我省已经实施的有效措施和学习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长江干支流湖北段实际,制定出台《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为全省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加强上下游一体协作,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立法过程

2024年3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2024年度立法项目推进会,将《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列入2024年立法计划项目,并明确由省交通运输厅牵头,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局参与起草。省交通运输厅会同长航局、长江海事局立即成立起草专班,深入宜昌、襄阳、十堰和黄石等多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市(州)交通运输部门和港航企业、省直相关部门以及湖北境内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与重庆市立法工作专班开展座谈调研,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并在认真学习借鉴江苏、安徽、上海等地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起草。

5月6日,省交通运输厅会同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局向省政府报送《条例(草案)》及相关材料。立法审修期间,省司法厅全面梳理国家和我省船舶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研究借鉴外省(市)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先进经验,书面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的意见,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组织起草专班人员进行集中讨论修改,邀请法律专家和企业代表进行了论证评估。

在起草、审修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积极介入并给予指导。重庆市人大环资委、法工委主要领导先后两次带队来湖北调研、沟通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同立法,对《条例(草案)》修改提出意见建议。

11月18日,省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49条,由总则、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大气污染防治、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区域协作、法律责任、附则组成。《条例(草案)》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体制机制。一是明确条例适用的长江水域范围为长江干流和汉江干流、清江干流的通航水域(第二条)。二是确立政府统一领导、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监督的船舶污染防治监管体制,建立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联合监管机制(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的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二)消除船舶污染防治风险隐患。一是全面推行“分类收集、船上储存、交岸处置”的船舶水污染防治模式,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建设,明确交付和接收要求,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二是落实岸电扶持政策,规范岸电配套和供应,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等,减少大气污染(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三是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实施更有针对性的污染防治措施(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三)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立完善船舶污染事故应急体系,规范事故处置程序,明确提出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实施征用和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四)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机制。明确提出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加强与长江干支流相邻省(市)执法协作、应急协作和信息共享,确保长江流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协同推进(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五)加大船舶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重点对船舶设备不规范、船舶未按规定洗舱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规定接受船舶污染物、未按规定提供岸电等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