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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
第四章 审定、交接运输新兵和退回处理
第五章 综合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
战时的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军人及其家属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协调决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依法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人员工作;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及时履行征兵工作职责;
(五)接受、处理征兵工作中的咨询、投诉、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计划、组织、督导、落实;
(二)教育部门指导其主管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普通高等学校兵员预征预储工作,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做好应征公民学历信息的查验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开展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开展征兵和兵员预征预储工作,做好应征公民专业技能查验;
(六)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新兵运输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和复查,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等工作;
(八)退役军人工作部门负责优抚安置和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协助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保障,以及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在征兵办公室组织下,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九条 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征兵服务站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征兵工作服务水平。
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组织领导和征兵工作站建设,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合理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做好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二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建立军地集中办公制度,及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配备办公场所,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教育、公安、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开展初次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初次兵役登记信息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信息准确完整。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兵役机关核实公民兵役登记信息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乡镇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征兵工作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参加初步体检。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征兵工作机构,根据初步核查、初步体检的情况择优选定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组织,应当指导、支持和协调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等建立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加强军事兴趣类社团建设,培养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征兵工作机构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承担征兵体检工作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开展征兵体检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应征公民病史信息筛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对负责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工作的质量。
第四章 审定、交接运输新兵和退回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结合役前教育,对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应当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可以批准其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军级以上单位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可以组织欢送。
第三十五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作退回处理的,由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规定办理。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相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五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六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征兵工作经费支出范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在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等应征活动中,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符合前款规定入学或者复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四十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对单位及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