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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5-09-26 15:45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等属于国家事权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航道规划和港口规划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全国港口与航道布局规划,与区域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协调。

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运,以及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湖泊、水库、与外界不通航的河流等区域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在港口总体规划中新开发的港区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畅通高效安全的水运大通道网络,打造沿长江、汉江等综合立体交通走廊,提升长江黄金水道运输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需要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坚持公用船闸的公益属性,其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全额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船闸,以及已经建成并实行免费通行的船闸不得收取船舶过闸费。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依法新(改、扩)建船闸,确需收取船舶过闸费的,按程序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管理及改扩建。船舶过闸计费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桥区水上航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的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过渔通道,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并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

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设立或者委托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并不得擅自变更。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调整,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航道的通航桥梁,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维护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和桥梁防撞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当统筹考虑船舶航行安全,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条 港口功能定位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按照差异化发展要求建设以主要港口为核心、区域性重要港口为补充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港区开发和迁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投资、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空联运、水水转运的港口集疏运通道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规范停靠站点选址、建设标准、运营管理、安全监管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小型客运船舶(通航水域内载客十二人及以下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落实小型客运船舶安全运营主体责任,保障运营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正式运营、新增或者减少营运船舶、终止经营后及时向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体育、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乡镇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船舶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经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公告后,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浮动设施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综合治理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依法处置长期闲置、无人管理、所有人不明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等活动。除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五条 公用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其他锚地由经营人负责维护。

锚地维护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锚地锚泊安全。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维护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维护单位的相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搜救机制,加强水上搜救能力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队伍,参与水上搜救。

第五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第五十二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五十三条 航道、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鼓励对水运工程建设、航道养护疏浚土资源再利用。再利用疏浚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

鼓励港口生产作业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鼓励建造、使用专业化、标准化、绿色化船舶,推动高能耗高排放老旧船舶加快报废更新。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支持航道、港口建设,航道养护,公用锚地维护,绿色智能船舶发展,运输结构调整,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应急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航道应急抢通等水路交通事业。

第五十五条 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

第五十六条 推动船舶管理、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支持航运交易、信息咨询、航运金融保险、海事仲裁、技术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引进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深度融合,加快智慧航道、智慧港口、智能船舶建设,推进水路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升级。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的市场监管,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水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