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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5-11-28 18:23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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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和矫治

第四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按照分工承担未成年人有关工作牵头责任的部门、组织,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提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政策支持和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五)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九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以及科学研究,开展国内外交流合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专业支撑。

鼓励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加强分析研判和信息共享,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普及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法治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责任:

(一)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集体主义精神和规则意识,支持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向上从善的品格;

(二)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览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四)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五)自觉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联系和交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相关规定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开展预防犯罪法治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等开展学生欺凌防范处置的教育或者培训,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制度,开展校园巡查;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按照规定向教育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训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予以教育纠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其改正,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提起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鼓励和支持学校联合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规范经营,依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不得违规接纳未成年人;发现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引诱、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和矫治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予以处分或者采取相关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将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引导。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学生存在无正当理由旷课、逃学等情况,应当及时与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取得联系,协助督促未成年学生返校学习。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信息治理,引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规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监护、救助等职责的单位,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矫治教育。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学校应当依法举办,未经批准不得设立。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专门教育规律的教师工作评价体系,鼓励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到专门学校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协助专门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符合条件的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施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需要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专门学校学生毕业可以参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也可以由专门学校根据学生特点,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自行命题单独组织考试,或者结合平时表现进行形成性评价。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符合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学生,可以用原学校学籍报名参加升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省内跨区域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行为地和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治帮教方案,引导其认识错误、真心改过。

第四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可以依托社会力量建立社会观护基地,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帮助其回归社会。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对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心理干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融入等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正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依法帮助其就业、创业。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修复、校园融入、邻里接纳等方面采取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做好相关帮教工作。

第四十一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