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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6-06-01 11:16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长江文化、荆楚文化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节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十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批准、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能够体现中华文明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革命发展历程、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体现长江文化、荆楚文化等传统文化底蕴,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技艺、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农耕生产方式等特色之一;

(五)有不少于两个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一个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一处历史地段。

第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街巷、老广场、老校区、老厂区、老公园、老码头、老商埠以及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等,能够真实反映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或者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具备一定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的区域,可以按照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等部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满一年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地段保护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自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

历史地段保护方案报送审批前,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保护方案的成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方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更新、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潜在资源的调查评估机制,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及时扩充保护对象,丰富保护名录。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科学论证,保持或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依法办理审批等手续;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和相关规范进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给排水、电力、通信、道路、环卫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设备开展安全动态监测。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记录、研究,挖掘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做好文化标识的提炼和传播,推动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城乡特色风貌,培育区域特色文旅标识和文化品牌,打造新型消费业态,推广老字号、国货潮品等品牌消费,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实现历史文化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引导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拓展资金渠道。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采用微改造方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结合实际开展文化展示、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租赁、托管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运营管理。

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以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活化利用历史建筑,赋予历史建筑当代功能,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在符合有关规定和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引导历史建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结合,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开展与文化价值特色相适宜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利用现代化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丰富历史文化资源展示传播方式,创新消费场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历史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大专业技术人才储备力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根据当地实际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