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通知公告 >> 文章详情
湖北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街道办事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街道分别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居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上一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相关问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和申诉;
(六)指导、协调、监督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区成立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十一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推选工作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可以对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提出建议。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和流程,热心为居民服务,能倾听居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较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正常履职的本社区居民、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担任。
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新老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居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公布提名推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方式和选举方式、选举日期和日程安排等;
(四)提名并公布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五)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审查居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户的代表名单;
(七)组织推选居民代表并公布名单;
(八)受理居民意见和申诉;
(九)确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提名推荐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
(十)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一)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确认并公布选举结果;
(十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免职。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免职、职务自行终止以及增补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三)户籍和常住地均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第十五条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户的代表应当是本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根据户籍或者实际居住状况,由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资格的家庭成员担任。
第十六条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具体人数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代表推选应当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有本组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推选有效,获得参加推选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在居民代表推选完成后及时公布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有条件的应当同步采取现代信息技术公布上述相关名单。
对选民名单、户的代表名单、居民代表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采取户的代表选举方式的,发放户的代表证。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颁发代表证书。
第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公布后,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从名单中删除;新增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的变动情况,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热心为群众服务、善于做群众工作。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的,联合提名人应当在居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提名票上写明被提名推荐人的姓名、提名职务,各自分别签署自己的姓名。
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既可以整体提名全部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也可以单独提名某个或者某几个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每张提名票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二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对由社区党组织或者选民联合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职务以姓氏笔画为序或者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提名情况依次递补,经过资格审查后确认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居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二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前五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
(四)向居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选票由县(市、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统一印制,并加盖居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以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为便于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投票,可以在小区、楼院设立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设投票站。
对老、弱、病、残等无法到现场投票的居民,经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居民,应当经居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并且在选举日前公布。
本社区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或者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的,不应当设立流动投票箱。
第二十七条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应当到现场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自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内,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同时告知居民选举委员会。
每位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且应当尊重委托人意愿。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居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居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参加投票的选民凭选举证、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参加投票的户的代表、居民代表凭户的代表证或者居民代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
参加投票的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选举日当天送至选举大会会场集中。公开开封检票后,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开统计票数。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统计结果记录上签字。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弃权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当选;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当选。
第三十三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少于五人,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五人或者五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不足名额暂缺,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到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街道办事处颁发当选证书。
因各种原因造成居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对选举过程或者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提出书面申诉。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县(市、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办结办公服务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移交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人选由居民委员会征求各方意见后提出,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示。下属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下属委员会成员任期内因辞职、工作变动、身体状况、不胜任本职工作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及时补充人员。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从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组织召开各居民小组会议,推选居民小组组长。
居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二分之一以上或者户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申请辞去职务,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并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辞职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不同意其辞职申请的,该居民委员会成员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辞职申请。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辞职申请的,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书或者罢免建议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按照产生时的方式,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居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组织投票表决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产生时的方式组织投票表决。表决情况和罢免结果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被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得通过的,居民、户的代表、居民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六个月以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补选结果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补选产生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指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居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辖有社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