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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聚焦全省工作重点,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作用,保障和扩大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支持和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人大监督工作机制和程序,统筹监督力量和监督方式,推动人大监督与党内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等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工作合力,提高监督工作实效。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提升监督工作效能。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确定监督议题,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制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具体承担。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专题询问;
(六)专题调研;
(七)其他监督工作。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主体、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开展上下联动监督的议题,或者跨区域协同监督的议题,应当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议题征集工作机制,统筹监督工作重点内容和选题方向,于每年十月底前启动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制定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议题,应当与上级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保持衔接,并注重听取下级常务委员会或者基层人大的意见。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建议,并说明背景事由、监督重点和工作安排等情况。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监督议题,并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征集到的监督议题进行整理,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方面意见,研究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确保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有效落实。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于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的专题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形成专题调研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将专题调研报告及有关审议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对报告起草提出建议,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
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时间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前,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附有相关参阅材料。
第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整理,并可以附有问题清单,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报告机关提交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跟踪监督:
(一)需要持续推动落实整改要求的;
(二)整改工作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
(三)其他需要跟踪监督的情形。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监督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底前,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纲要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作出的说明和解释;
(四)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等,确定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调整方案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决算草案,以及规划纲要、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依法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管理、风险防范化解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关于地方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对金融业运行和发展、金融支持实体经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地方金融管理等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并附有审计查出各类问题的明细清单。被审计部门、单位的审计报告应当提前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重要事项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并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责任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并附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的详细清单。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相关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以及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跟踪监督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执法检查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对象、方式、重点、时间安排和执法检查组成员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从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动员部署执法检查工作,组织执法检查组成员学习培训相关法律法规,掌握执法检查的要求、程序和工作重点。对地方性法规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作为执法检查内容。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实施情况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梳理形成存在问题清单,协助执法检查组做好执法检查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实施满三年的,有关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自查或者立法后评估,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推动解决区域协调发展中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先行组织自查,提交自查报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采取实地检查、随机抽查、暗访、公开征集问题线索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应当立即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问题清单、整改时限;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以及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相关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以及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跟踪监督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根据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和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会议结束后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订专题询问工作方案,明确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内容,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开展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用视频、图表、数据、问题清单等形式予以呈现。
第五十一条 专题询问的询问人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中确定。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大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的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具有代表性、针对性;询问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五十二条 根据专题询问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专题询问。回答专题询问应当直面问题、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专题询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列席、公民旁听,也可以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案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案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案说明。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六十五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人大代表根据本级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等工作中,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报告涉及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被测评单位和相关主管单位。满意度测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制定。
测评结果为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被测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统一转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依法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相关报告以及专题询问有关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需要通报、公布的情况。
第七十条 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不得有下列妨碍情形:
(一)拒绝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需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的;
(二)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跟踪监督的;
(四)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
(五)拒绝接受询问、专题询问或者质询,以及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或者虚假整改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形。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其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转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