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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6-09-24 09:36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相关人员管理

第三章 飞行空域与飞行活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全省低空经济安全有序、高质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国家规定的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促进低空经济高水平安全与高质量发展良性互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联动与协同配合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相关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作内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低空经济规划发展、基础设施布局和产业发展引导,将低空飞行安全设施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配合做好低空空域管理的地方衔接、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协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报备管理,防范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飞行活动,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飞行活动依法开展调查处置。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控监督管理;协同做好经营性货物低空运输场景的地面安全保障和重点交通区域的防控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线电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无线电频率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销售、改装、组装、拼装、召回等涉及产品质量和标准制修订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完善飞行气象服务体系,建立飞行风险提示和预警支持机制,配合制定安全飞行气象标准规范。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建设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与国家、本省其他相关监管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推动空域及低空航路管理、飞行活动申报和辅助审批、飞行情报服务、告预警服务、气象情报服务等低空飞行服务一网通办。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登记、使用,以及航行情报、气象等相关数据,依托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实现低空运行管理、低空设施设备管理、低空安全监管等领域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的数据收集、传输、存储、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和非法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常态化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主体、飞行活动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与安全意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租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承租人告知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和操作安全风险。

鼓励和支持学校、科普场馆、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结合实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合规指导、安全操作培训和风险提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培训机构等单位通过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支撑、人才培养、技能培训等服务,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升安全防控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相关人员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适航许可;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专用设备及配套通信链路的设计、生产、检测、运行等活动,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冒用、损毁、遮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不得破解、规避、屏蔽电子围栏等空域管控技术措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机载飞行控制、运行监视等核心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唯一产品识别码等标识,并建立销售台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邮政、快递企业收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按照规定登记寄件人身份信息和交寄物品信息,并对交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拒绝安全查验、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完成实名登记和激活操作,实现实名信息与唯一产品识别码绑定。未经实名登记的,不得实施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报废、灭失或者遗失的,原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实名登记注销手续,并同步完成取消激活操作;其出厂性能参数、设计状态或者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更新实名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查询、调取实名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身份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已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依法完成实名登记的航空器,建立租赁台账,并在交付时提示承租人依法使用。

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取得的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操控员执照。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从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三章 飞行空域与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空域信息应当动态更新。

因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需要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有关部门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经依法确定后,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公告或者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当同步发布航行情报,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落实管控措施。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空域管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进入管制空域。

第十七条 在本省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军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以及铁路电气化线路、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等管制空域内,不得擅自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警示提示、巡查防控、联合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在本省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实行特殊生态保护的区域内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需要,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内建立重点区域和重点目标管控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对纳入目录的重点区域、重点目标,按照其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防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公共安全风险评估,由公安机关会同民用航空、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等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覆盖人员密集场所、重大活动举办区域、机场管制地带周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重要水利设施等高风险场景,形成风险等级划分意见,作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区域、重点目标目录、确定防控等级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飞行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安全管理设施布局,协同推进建设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地面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设施与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飞行活动前应当主动查询气象主管部门发布的气象信息、气象灾害预警;遇有不适航气象条件或者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停飞要求的,应当暂停或者取消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 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需申请的情形外,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 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依法取得批准;飞行活动申请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并取得长期飞行许可的,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五条 下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应当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但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防撞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组织集群飞行表演活动的举办方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取得飞行活动批准,制定飞行方案和应急预案,确保操控人员资质、设备状态符合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过程中发生偏航、通信中断等异常情况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

发生失控、侵入依法划定的管制区域、危及地面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确保其产品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发现投放市场的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依照国家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托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建立空中不明情况、违规飞行等信息互通和协同处置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线索或者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协同开展联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监督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设置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联合评估,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为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型、空域保持能力、改装情况、飞行轨迹电子数据、飞行危害评估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统筹组织跨部门应急联动。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衔接。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引发突发事件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飞行安全事故的调查认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违反使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场所飞行的,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模型航空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