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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人大代表辞职主体的法律适用与实践思考
摘要
新修正的代表法将“责令辞职”入法 ,但尚未就责令辞职的实施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由查处代表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责令辞职最为适宜,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该职权存在合理合法性或操作性的双重困境。人大常委会及相关机构可探索劝辞的方式解除本级人大代表职务,以此构建更完善的代表履职监督体系。
2025年3月1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代表法》作出了修正,其中第六十二条将“责令辞职”首次纳入法律规范体系。这一修正旨在完善代表退出机制,使人大代表队伍建设更适应民主法治发展需求。然而,法律尚未就责令辞职的实施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适用困惑。在此背景下,深入探讨责令辞职主体的法律适用与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责令辞职主体的法律逻辑与现实考量
从语义学角度分析,“责令”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释义为“命令”,责令代表辞职即意味着以强制性命令要求代表退出职务。从权力逻辑层面来看,由于上级对下级具有组织管理权和处分权,因而只有代表的上级机关或法定监督部门才具备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资格。非上级机关由于对代表缺乏组织约束力和处分权,其作出的“责令”决定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反而可能损害法律权威,因而不具备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资格。例如,随意一个社会组织或普通公民个人责令人大代表辞职,代表完全可以不予理会,这种“责令”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均为兼职身份,其多重社会角色导致可能存在多个潜在的上级机关。代表可能同时是某单位的员工、某党组织的成员等,不同身份对应不同的上级机关。笔者认为,并非代表的所有上级机关均适合作为责令辞职的主体,由于部分机关不掌握代表违纪违法等核心信息,难以作出合理合法的责令决定。比如代表所在的工作单位,可能只了解其日常工作表现,对于代表在履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往往无从知晓,也就难以作出责令辞职的决定。
1、纪检监察部门作为责令主体的优势
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查处代表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定机关,天然具备责令辞职的主体资格。中共纪委根据党内法规对党员人大代表的查处权,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处置权,均确立了其作为上级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定地位赋予了纪检监察部门责令辞职的权力基础。
责令代表辞职,主要是因为代表涉嫌违纪违法,已不适合继续担任代表职务,责令辞职的主要目的是及时解除其代表职务。纪检监察部门在掌握代表违纪违法证据的前提下责令辞职,既符合“上级监督下级”的权力运行逻辑,又具备显著的实践优势,程序简洁高效,执行成本低廉,已成为解除违纪违法代表职务的主要方式,符合我国的实际,也是我党加强对人大工作领导的具体体现。从公开的责令辞职案例来看,被纪检监察部门责令辞职的代表均能主动配合并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这也表明和印证了纪检监察部门责令辞职的权威性与可行性。笔者认为,代表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责令辞职决定,可能会面临更严厉的纪律或法律后果,这种潜在的惩戒压力确保了责令辞职制度的实际效果。纪检监察部门可综合运用多种法定手段,确保责令辞职决定的有效落实。
2、法定监督部门作为责令主体的局限性
根据《代表法》第十条的规定,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是代表的法定监督主体。从法理层面而言,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当然有权责令代表辞职。因为代表是由其选举产生的,当然应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然而,在实践中,为了解除代表职务,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或其常委会)责令代表辞职存在显著弊端。其一,程序繁琐冗长,需召开至少两次会议,一次是作出责令辞职的决定,另一次是接受辞职的决定。组织选区全体选民会议或选举单位会议等本身就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筹备和组织;其二,效率低下,相较于《选举法》规定的罢免程序(单次会议即可完成解除代表职务),责令辞职耗时耗力,在实际操作中会拉长解除代表职务的周期;其三,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往往难以掌握代表违纪违法的具体情况,选民或选举单位缺乏专业的调查手段和信息渠道,导致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或其常委会)责令代表辞职极为少见。例如,某县人大代表在履职期间涉嫌商业贿赂,但该行为较为隐蔽,原选区选民难以察觉,也就无法及时启动责令辞职程序。笔者认为,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或其常委会)责令代表辞职虽有法理依据,但在实践中并不适宜推广。实际上,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或其常委会)与其责令辞职,显然不如直接罢免方便高效快捷。
二、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责令辞职的法律障碍
实践中,有些地方存在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责令本级人大代表辞职的现象,这一做法明显存在法律瑕疵。根据《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代表的关系主要是承担代表履职的服务保障,其与本级人大代表之间并不是上下级关系。人大常委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还要受到由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例如,在人大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进行监督。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不具备责令本级代表辞职的主体资格。若强行责令代表辞职,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权力关系和职责定位。
三、“劝辞”机制的创新探索与实践价值
鉴于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对本级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建议探索建立“劝辞”机制。劝辞是引导,是建议,是提示,是向被劝辞者宣传代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该机制区别于强制性的 “责令辞职”,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通过柔性沟通与协商,引导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本级人大代表主动提出辞职请求。比如代表因工作变动无法兼顾履职,或者因健康等原因难以正常开展代表工作的,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通过沟通交流,让代表了解自身职责与当前状况的冲突,从而自愿提出辞职。这种方式既符合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法定职能定位,又能有效填补履职监督的制度空白,为优化代表履职管理提供新路径,避免了强制手段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同时也尊重了代表的权利和尊严。
四、结语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纪检监察部门作为责令辞职主体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能够有效解决代表违纪违法情况下的职务解除问题;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或其常委会)责令代表辞职存在程序和实践困境;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责令本级人大代表辞职存在法律障碍;代表的其他上级部门由于不掌握代表的违法违纪情况,一般情况下也不宜作出责令辞职的决定;代表的非上级机关不具备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资格。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可通过探索劝辞方式,丰富代表退出机制,与责令辞职、罢免等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代表履职监督体系,推动人大代表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未来,还需进一步通过立法或相关规定明确责令辞职主体与劝辞机制的具体操作流程,使其在法治轨道上更加规范、有效地运行。(作者:武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