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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准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丁祖年 何晓明
确保在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如期实现,已成为值得期待的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标志性事件。但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判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业已成为当前各方讨论的热点。本文拟对法律体系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念作一梳理,进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否形成作出判定。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形成标准
按照我国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实践中,对“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有三种理解。狭义上说,法律体系仅是对一国法律规范文件进行分类组合的有机整体;中义来说,是包括一国立法、执法、司法三个领域在内的法律制度的有机整体;广义来说,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法治理念、法律文化等。我们要讨论的“法律体系”,应当是对法律规范文本的组成有机整体的一种描述,也就是单纯从立法的角度来衡量的概念。
基于这个前提,判定法律体系形成有三个方面的标准:
首先,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的领域,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其中作为一般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律部门[1]中的骨干法律已制定出来。
其次,这些所有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和内容,与一国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包括对立法的需求、出台和实施法律的条件、立法的轻重缓急等必须与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法律规范之间和谐一致,形成统一整体,符合社会发展方向。
目前学术界对部门法律的划分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法律部门如何划分,可以从不同的目的和需要,进行多样的划分、归类,如从立法工作需要划分,也可以从理论研究需要划分,完全可以见仁见智。法律部门作如何划分并不是法律体系是否形成的核心标准。只要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法律依据(都被覆盖到了),相互之间有内在科学的逻辑关系,且基本法律部门已有骨干法律,就可以认定为法律体系形成。因为法律规范是客观存在的,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相应就有与其对应的法律部门。无论用何种标准划分,都不影响法律体系本身,不会因划分标准的不同,而使法律体系内容多一块或少一块。对法律体系进行分类,只不过是人们研究法律体系内涵的一种手段而已。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形成标准
吴邦国委员长在2004年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了一个定义,“我们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协调统一整体”。
进一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以宪法为统领,包括七个法律部门,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多个层次的,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有机整体。
我们认为,理解并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中国特有的概念,必须充分了解其前提条件和特定语境。
首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解,必须要把握三个关键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表明我们所建立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本质上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是不同的;初级阶段:表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区别于资本主义,也不同于完善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表明我们的法律体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有计划有意识地建立起来的。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在中国政治、经济、社会仍在发展转型过程中特定的时间点上“形成”的,因而法律体系是处于相对稳定并逐步健全完善过程中。当前,国内和国际政治、经济、文化正处于相对较快的发展变动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会打上这个时代的烙印。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出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的统一、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
再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特定的语境下提出的,是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还有待进一步落实,依法治国进程仍在不断推进中形成的法律体系。
基于上述前提条件和特殊语境的理解,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准,可以进一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阐述: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符合一般法律体系的标准。虽然我们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然要遵循如前所述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标准。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包括了多层次的法律规范。这是中国立法体制所决定的。我国已建立起由国家一元,中央和地方两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多层的立法体制。因此,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内容,不仅是指中央一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内。有些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虽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但已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是地方性法规,就不能认为法律规范缺失,也应当认为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及其内容,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征相适应。具体而言,一是在立法的数量上,应当满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调整的需要。二是立法的质量上,应当体现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法律规范内容的科学性。法律体系内部应当结构合理,体例科学,前后一致,左右协调,上下有序,各类法律从精神与原则、从形式与内容、从规范到文本、从个体到整体,做到相互衔接、彼此协调。同时应将法律体系中的空白、矛盾、冲突、漏洞、重复和瑕疵等,尽最大努力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对过时落后和冲突矛盾的法律及时清理。三是立法范围上,哪些领域需要用法律来规范,哪些不需要法律来规范,是从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的法律体系。西方法律中有的,凡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不会照搬照抄。西方法律中没有的,凡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发展所需要的,要及时去制定。
第四,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是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阶段性的标志性成果,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现代化的一部分,是执政党有意识地推进的一个目标。法律体系是作为立法成就和法治发展阶段性成果的主要标识之一。从整个过程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事先设计、主动构建的。这种推进式的法律体系形成方式,完全不同于西方的自然演进方式。
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判定
到今年6月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30多件现行有效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00多件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通过了近700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前,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7个法律部门、3个层次的法律规范都已经趋于齐备。
从目前立法成果来看,我们认为,可以作出在今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这样一个判断。主要是有以下几点依据:
一是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已实现有法可依。判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否形成,主要看需要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实现了“有法可依”。当然这里的“法”,是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一方面,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下子都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有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另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对一些地方或民族的特点,有的法律不可能都顾及到,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规范。从目前立法成果来看,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事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社会法部门、刑法部门及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部门等七个法律部门都已齐备。
二是各法律部门中具有基础地位、在法律体系中起到骨架与支撑作用的基本法律已经具备。如支撑宪法部门的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支撑民法部门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支撑刑法部门的刑法,支撑经济法部门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撑行政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支撑社会法部门的保险法、教育法、劳动法;支撑诉讼法部门的三大诉讼法等,它们是在宪法的统领下调整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业已体系化。目前现存有效的600余件行政法规,7000余件地方性法规,共同发挥着对法律的补充、细化和具体化的作用。
三是现有的法律规范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我国的法律体系,始终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服务的。经济越发展,我们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就越完善。在构建法律体系过程中,十分注重“立、改、废”相结合,体现了法律体系开放、发展和与时俱进的特点。如从200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法律开展集中清理,集中废止、修改了过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保证了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与此同步,从中央到地方还自上而下开展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清理。通过大规模集中清理,保证了法律部门之间的内在协调、和谐统一,确保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适应性。
正是基于我们构建的法律体系是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在宣布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我们认为可以明确一个前提,即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相匹配、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这样一个定语。
[1] 一国法律体系应包含哪些部门,是由本国历史和社会经济特点决定的,不可能一个模式。但从客观规律看,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有些部门法是构成法律体系共同必需的,如宪法国家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