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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完善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基本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发布了许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一个以宪法为核心,部门齐全、数量适度、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在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重大课题时,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地位。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司法效力的解释。2009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编》一书,收录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解释性文件共4800余件,仅从1997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司法解释(冠以“法释”之名的司法解释)共有305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很多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涵盖了除宪法以外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所有法官、检察官办案的直接依据,可以在裁判中引用,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成员权利的得失影响深刻。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个值得重视和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意义
(一)成文法自身局限性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是成文法,但是成文法自身有着与之俱来的局限性。一是立法者的认识具有有限性,法律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总是有限的,这种认识的有限性,决定着法律规范从诞生之初就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二是法律的产生具有多数性,由于法律系以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的多数而通过,在多数通过的原则下,少数人反映的意志无从得到体现,这种依据多数人意志创制的法律不可能是万无一失的;三是法律具有滞后性,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大多考虑的是当时的情势,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活动的不断深入,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断转化,使得法律制定之后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四是法律的表达形式即语言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法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模糊性,不经解释难以明确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以上情形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面对林林种种的案件时,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常常出现困难,于是不断地解释法律,指导审判成为必然。
(二)司法解释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司法解释是解决下级法院审判、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有效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该解释不仅对请示法院而且对其他法院具有效力。第二,司法解释能有效地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解释的重要功能就是统一司法标准,保证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能够有相同或者相近的裁判结果。第三,司法解释能够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解释与法律一样都是公开发布的,因此,案件当事人能够清楚地获知并对案件裁判形成合理预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司法解释而被严格限制,法官裁判的随意性可以有效避免,这样,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能够一致或者接近一致,法律的公正将实现为当事人内心确认的公正。第四,司法解释为立法积累经验,准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为立法或者修改法律做好准备。
凡法律均需解释,法律必经解释,才能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往往既来源于实际个案,又超越实际个案。虽然司法解释通常也明确说明是以某部法律为根据,实际上其受既有法律的约束是十分有限的,它有很高的自由度,有时还创设新的规则,从而表现出立法的性质。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不足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2000年的《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该规定,司法解释虽然有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但是,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未被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9日通过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法学界普遍持有异议。
(二)制定过程缺乏民主程序
司法解释是由“两高”的审委会或者检委会研究通过的,其形成的过程相对封闭,程序相对简单,没有充分保障民众、以及代表民众的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参与,缺乏法律本应具有的民意基础。虽然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尽可能保障其科学性,有时候对于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释还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但是这些程序无法保障其过程的公开透明与民主性;此外,在对一些重大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容易受到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与左右,无法保证其中立性。
(三)个别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
有的司法解释,明显和法律不一致,有的缺乏公正性,个别的还出现抵触的现象。以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同命不同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定将受害人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区分,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成为社会上争议的“同命不同价”的重要来源。2005年底,重庆市发生一场车祸,三名花季少女命丧车轮之下,重庆市江北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结果其中一名少女因为是农村户口,其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与遇难的城市户口学生的家属所得相比,数额还不到其一半。“同命不同价”由此引发了社会的大讨论,法律公平性备受质疑。(该问题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纠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例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在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制度,其本意在于减轻患者在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更好的解决医患纠纷,缓和医患矛盾,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却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引起医疗侵权案件的滥诉;带来了防御性医疗、职业医闹和阻碍实验性医学的发展等一系列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该问题同样被侵权责任法所纠正,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上由患者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
上述问题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是最高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表现,它制定的抽象性规则中不可避免地改变法律的某些意义,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在缺乏民主性、科学性的立法程序和没有法律监督的情况下,它还可能带有维护本部门利益的色彩。
三、司法解释的完善路径
如何正确定位司法解释,理顺司法解释和人大立法的关系,完善司法解释工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通过以上论述和分析,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认可司法解释的存在,并赋予其法律地位,同时应当规范司法解释活动,确保其不偏离法律的基本精神,还应当建立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制度,促进司法解释向法律的转化。
(一)赋予司法解释以法律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专门作出决定或决议,对司法解释的原则、范围、形式、立项、起草、论证、发布、施行、备案以及对制定中的监督等事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范,赋予司法解释包括对个案判例的批复以法律效力,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不仅在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的社会活动。
(二)严格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
严格和完整的程序,是保证司法解释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的关键。
1、及时报送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时,制定机关应将立项名目、解释的对象、主要的制度内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报送,以便于立法机关对制定司法解释的监督,并有利于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进行有效指导和协调。
2、广泛征求意见
制定司法解释应广泛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关注社会的呼声,提高司法解释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婚姻法、农村土地承包等司法解释时,即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就取得了很好的实施效果。因此在起草、论证时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拓展征求意见的渠道,及时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类和分析,把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吸收,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只有这样,司法解释才能找到其牢固的立足点,才有发展的动力。
3、草案内容报送审查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符合法律的本意,防止司法机关解释失误,制定机关应当将草案的内容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侧重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上位法以及法治精神,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通过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或提出审查意见,以此避免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避免不同的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加以解释时产生冲突。此前,“两高”司法解释相冲突情形是有的,比如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2006年7月,“两高”针对该法律规定中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分别做出不同的司法解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而最高法的解释是: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被认为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有罪判决。这样很可能出现以下现象:检察院按照最高检的立案标准立案侦查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有可能被判无罪。
4、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备案审查机构,对于备案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应当审查纠正。
5、全面清理司法解释
制定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司法解释进行归纳整理、审查、删修,及时删除司法解释中不合时宜的部分;及时消除司法解释中的前后矛盾或者与法律相悖的内容。
(三)构建司法解释向立法转化的机制
虽然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其行使这项权力的情形较少。法律的成长是一个动态过程,立法机关创制法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并在此过程中制定司法解释,经实践检验后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新的法律,这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法律成长过程。对于司法解释中经过实践证明的、适宜上升为立法层面的内容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吸收和转化,实现立法和司法的良性互动,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设立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机构,专司法律解释工作。该机构可以是一个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开放式机构,其人员构成可以吸纳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法律专家和相关专家等。
2、建立简便的法律解释程序
法律解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立法,对制定法律解释的程序要求不能同制定法律的要求一样,法律解释具有现实性、灵活性、针对性,因此在法律解释立项、起草、审查、论证、审议等环节应当尽可能简便、快捷。
3、完善法律解释要求制度
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但是自立法法施行至今,尚无应要求作出法律解释的案例。为此 ,应当在确认“两高”赋有司法解释权的同时,对这些机构违反宪法、法律的解释给予惩处,促使这些机构在存在法律解释要求的情形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同时,为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及时做出科学的法律解释,可以要求这些机构提出法律解释的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论证,这样既保证了效力,又降低了成本,同时还能保证法律解释的质量。
总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应当冲破认识法律的固有局限,发挥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作用,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法律效力,将其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门,同时规范司法解释活动,启动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工作,对接法律与生活、法律与个案,形成法律体系自足自给、不断生长的完善机制。
2010年,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大工程来说,是一个节点。从立法角度,一个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将告一段落,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容将不再有明显的缺失,但是法律体系建设,则远远没有结束,司法解释以及包含其中的个案判例,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大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