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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评议村委会工作有错位、越权之嫌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10-29 01:34   [收藏] [打印]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是有独立性的,它不属于行政机构,也不是乡、镇政府的下级单位或职能部门。笔者觉得,人大评议村委会工作有错位、越权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九条指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由此看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工作评议的对象只能是本行政区域内由它任命,受它监督的乡、镇人民政府,而村委会根本不在其评议对象的范围内。人大如果评议的了不属它任命,又不是它任命行政单位下属部门的村委会,有监督错位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不是对人大代表报告工作。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指出:“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指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由此,可以看出,能够对村委会工作进行评议的主体应该是村民会议或是由它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如果人大作为评议主体来评议村委会工作岂不是越了村民、村民代表的权?(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大办公室  杜建伟)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