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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提请任免主体的探讨
目前,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员的任免应当由谁提请,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绝大多数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或人事任免办法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也有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提请的规定,即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则由“主任”提请任免,存在任免主体不一的现象。有人认为,“主任会议”提请任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主任”提请任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符合人大集体行权原则,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宜以个人名义行使提名权,但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做提请任免报告。理由:
一是主任会议提名符合人大集体行权原则。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据此分析,主任会议是由有关人员组成并以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的,是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应采取集体负责、民主行权方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权原则相一致。因此,对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任何事情,包括人事任免事宜,都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议定有关工作。
二是主任会议提名有法可循。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五十条规定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上法律规定,为主任会议行使人事提名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行使职权范围,主任会议不仅可以提名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还可以对“一府两院”副职领导人员和正职代理人选进行提名。
从实际工作程序分析来看,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受委托做提请报告。按照人大集体行权原则,人大常委会主任不宜以个人名义行使提名权,因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提请报告,落款应是主任会议,不能是常委会主任,但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等主任会议成员可以受主任会议委托做提请任免报告。(河南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责任编辑:陈维斌